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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04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692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其官網分別刊登如附表所示「xxxx xxx ○○○○○○○○○」、「xxxx xx
xx ○○○○○○」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7 日向臺南市政
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反映,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13 年 9 月 27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 1130182180C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27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1331512814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4 日函)、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33067347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30 日函)、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6438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8 日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上開 3 函於 113 年 10 月 8 日、113 年 11 月 4 日、113 年 12 月
2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
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
31692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
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
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
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
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
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
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
酌(節錄)違反
法條
裁罰
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 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 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 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
違害程度加權 (C)
一、加權倍數為C=1+C1+C2。
二、單則違規廣告之違害程度應考慮下列情狀:
(一)於全國性電視頻道或購物頻道播送,播送總時間60秒以上。
(二)聘請專業人士(機構)或知名公眾人物薦證或代言;內容刊播產品使用前後比 較圖、人體器官組織示意圖或誇張科學數據。
三、加權說明如下:
(一)未具前項(一)所列情形者:C1=0;具前項(一)所列情形者:C1=1。
(二)未具前項(二)所列情形者:C2=0;具前項(二)所列情形之一者:C2=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 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於裁罰之處分文書中明 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 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衛署食字第 84076719 號函釋(下稱 84 年 12 月 30 日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
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
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
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收到原處分就已下架系爭廣告,並同步將網站關閉
;訴願人於第 1 次收到公文就已經回陳述書,然原處分卻稱訴願人未進行意見
陳述,原處分機關直接作出處分,構成程序瑕疵,侵害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於官網刊登如事實欄及附表所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
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 年 9 月 27 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收到原處分就已下架系爭廣告,並同步將網站關閉;其於第 1
次收到公文就已經回陳述書,然原處分卻稱未進行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直接作
出處分,構成程序瑕疵,侵害其權益云云: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
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4 條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食
品廣告內容有無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
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之。復按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
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
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有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
、地址、產品照片、產品功效、價格、購物車、限時優惠限量 1000 組買一送
一、歡迎加入xxxx好友,點擊領取 150 購物金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
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附表所述之詞句,並佐以肥胖圖及肝臟圖等圖示,其整
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可達到減肥、瘦身、降低水腫、膽
固醇、代謝浮腫、美白、解酒、保肝、降低心血管問題、預防貧血、血糖調節
、降血脂等功效,核屬認定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
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已下架廣告及將網站關閉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訴願答辯書陳明,就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一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函、113 年 10 月 30 日
函、113 年 11 月 28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 3 函分別於 113 年 10
月 8 日、113 年 11 月 4 日、113 年 12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然訴願人未提出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確已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認原處分有程序瑕疵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
則第 2 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
A=4 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 、違害程度(C=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
之參考加權事實(D=1,每增加 1 次增加加權倍數 0.25,共 2 件廣告,D=
1+0.25×1=1.25),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A×B×C×D=40,000×1×1×1.25
=50,000),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產品名稱
下載日期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1
xxxx xxx ○○○○○○○○○
113年9月24日
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 xxx……○○○○……養成完美 體態……貪嘴不怕胖……排空不囤積……燃脂 不停滯……減少熱量攝取……不怕沒有尺寸的問題 ……擁有馬甲線……不畏懼吃了這餐又胖了多少 ……2顆=跑操場2圈……燃燒脂肪……增加飽 足、抑制嘴饞……不易暴飲暴食……阻斷高熱量進食:減少 20-30%熱量吸收……減少脂肪形成……(肥胖圖)每天瘋狂 運動始終沒有效果……嘴饞吃不飽每天暴飲暴食……(肥胖 圖)肚子大易水腫……上廁所總是不順暢……泡芙人 ……茶花萃取……完整分解……白腎豆萃取 ……阻斷吸收……瓜拿納萃取……健康飽足 ……燃燒9大關鍵……燃燒脂肪……有效降低 膽固醇、體脂……持續燃燒……溫和潤腸…… 免運動、不節食……讓肉肉無處可躲……完美代謝燃燒 ……改善頑固體質……促進燃燒……飽足感 ……代謝浮腫……分解溶解……
2
xxxx xxxx○○○○○○
113年9月24日
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氧肝……熬夜喝酒……養護小心肝 ……提升免疫系統……醫療……美白 ……可解酒、隔天不宿醉……消除疲勞……修 護肝臟功能……醫師推薦 ○○○……那些肝不好的原因 ……常熬夜、睡不好……常加班吃宵夜 加劇內臟指數 ……通宵喝酒……(手捏腰部部肥肉圖)…… 肝臟堆積過多 三酸甘油脂 變脂肪肝……(肝臟圖)……消 除疲勞 修護肝臟功能……大夜班……美白 ……皮膚科醫師……(酒杯圖)永遠喝不醉 隔天不宿醉 ……護肝成分……(肝臟圖)……朝鮮薊 維 持肝臟功能、降血脂、降低肝臟受損程度、改善脂肪肝、促進膽汁分泌、改善消化不良 ……DLPC 能夠逆生長修護肝臟功能。能提升肝內Gluta-thione清除自由 基能力的增生,抑制脂肪細胞的持續增生、改善脂肪肝、肝纖維化及肝硬化 ……(血管圖)……大豆卵磷脂 具有分解脂肪和增強血液 流動的能力,有助於促進順暢的循環……幫助降低心血管問題的風險 ……能降低血清轉胺?(肝功能指標之一)……有保肝功能 ,能改善體內發炎狀況。富含維生素C,能抗老化美白,安定思緒……可 預防貧血、血糖調節、降血脂……(病原菌圖)……肝淨修 護神器……(食用前後膚色對比圖)……肝淨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