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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11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5 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 1133034477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
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5 日及 114 年 1 月 9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到案說
明,惟訴願人均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等分局提供之相關
事證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5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133034477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
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貴
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
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
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
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
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
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
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
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
、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
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
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
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
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
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
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保有系爭帳戶控制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訴願人係因案外人○○○(下稱○君)聲稱其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
,訴願人僅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君以供匯入獲利使用,○君匯入款項時均有與
訴願人核對金額,且訴願人於發現○君可能涉詐騙後,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13303449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保有系爭帳戶控制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係因○君聲稱其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訴願人僅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君以
供匯入獲利使用,且訴願人於發現○君可能涉詐騙後,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使多名被害人限於錯誤將多筆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訴願書所附訴願人對○君所提 114 年 1 月 9 日刑事告訴狀載以
,○君綽號○○,經常以xx帳號發出願給付高利之借款訊息,訴願人偶然遭推
播上所發訊息吸引,而決定小額投資,陸續匯款,事實上○君對於利息給付皆
係挖東牆補西牆,待訴願人發覺遭詐騙,才注意到○君所稱匯入帳戶之利息,
皆係其他被害人之匯款,且訴願人亦自承,其係因○君聲稱其有獲利豐厚之投
資管道,其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君以供匯入獲利使用等語。據此,訴願人既
未與○君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僅因其於xx帳號發出願給付高利之借
款訊息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
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
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
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
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
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
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
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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