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三字第 11360874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465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上 15 層地下 2 層 17 戶之 RC 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管理組織○○○○○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
      下同)113 年 1 月 9 日至 114 年 1 月 8 日止,並指派○○○(即本件
      訴願代理人)代表行使職務。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1 日、9 月 12 日
      接獲該社區住戶○○○(下稱○君)陳情反映管委會拒絕○君申請閱覽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報、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存摺及單據黏貼單等(下稱系爭資料),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乃以 113 年 9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1237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27 日函)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向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並將辦理情形復知建管處,倘屆期無正當
      理由仍拒不履行,原處分機關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之規定續
      處,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4 日送達。經管委會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管委會已定期公布公共基金收支及財務報表,惟存
      摺因內頁印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個資及帳戶進帳資料等,基於安全性考量,不接
      受區分所有權人以挑釁方式要求查閱存摺,○君以調閱文件刁難歷任管委會,
      106 年至 113 年重複調閱一樣的文檔,且多次拒付影印費,未達目的即以 199
      9 申訴公報私仇甚至提告,著實浪費行政資源等語。
    二、嗣○君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再次陳情反映管委會仍未依規定提供資料,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65272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9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
      13604652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
      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4 日、1 月 16 日、3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10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65272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9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
      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
      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 36 條第 8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
      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 48 條
      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 9 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
      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喜以調閱文件刁難歷任管委會,106 年至 113
      年重複調閱相同文檔,且多次拒付影印費,未達目的即以 1999 申訴公報私仇甚
      至提告,著實浪費行政資源;113 年訴願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都有讓○君閱覽相
      關資料,管委會於收到原處分後,多次通知○君指定時間閱覽文件,○君要求閱
      覽 5 小時,來回溝通數次仍未現身閱覽文件,其本意為癱瘓管委會日常作業,
      並非閱覽社區文件;因○君多年來以訴訟及存證信函騷擾,管委會已提出民事訴
      訟,管委會應有權拒絕不善良之區分所有權人騷擾,以維護社區秩序與安寧,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君陳情及管委會陳述意見內容,認定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
      述未依○君申請提供閱覽之事實,有○君於 113 年 9 月 11 日、9 月 12 日
      及 10 月 17 日在本市陳情系統陳情之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7
      日函、管委會 113 年 10 月 15 日陳述意見之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
      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 9 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復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
      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
      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
      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行政機關不能以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
      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另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者,處 1
      ,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及第 48 條第 3
      款等規定自明。
    六、查本件依原處分之事實欄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係以○君陳情主張管委會未提供
      系爭資料,而管委會 113 年 10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面未提及業已提供○君相
      關閱覽時間、地點、方式等相關資料,即據以認定訴願人未提供○君閱覽系爭資
      料之違規事實,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惟查
      ○君 113 年 9 月 11 日及 9 月 12 日陳情時並未檢附相關事證說明其何時
      向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資料,113 年 10 月 17 日再次陳情時則檢附其
      106 年及 107 年間申請閱覽之申請書,而依卷附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
      料所載,訴願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自 113 年 1 月 9 日至 114 年
      1 月 8 日止,倘原處分機關係認定管委會 106 年及 107 年間未提供閱覽系
      爭資料予○君,當時訴願人尚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訴願人自非違規行為人;倘
      原處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 113 年期間未提供○君閱覽系
      爭資料,惟訴願人主張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都有讓○君閱覽相關資料,並提供○
      君於 113 年 3 月 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112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成立等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檢附相關住戶委託授權書、出列席簽
      名冊、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及規約等資料,以證明當時○君已獲閱覽相關資
      料,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君閱覽系爭資料所依憑之事
      證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再
      予釐清確認。況○君 113 年 9 月 11 日於本市陳情系統陳情,主張其所申請
      閱覽之系爭資料包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報
      、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存摺及單據黏貼單等,其中除社區規約
      外,相關會議紀錄及會計帳簿、憑證均係按期製作,○君所申請者究係何年、何
      月之資料?○君主張管委會未提供者,又係何年、何月、何項資料?本件原處分
      機關未予辨明○君所申請及管委會未提供者為何項資料,亦未於原處分載明管委
      會究係未提供何項資料,即逕予處罰訴願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規定之
      明確性原則。
    七、又查○君以 106 年間管委會未提供其閱覽相關資料為由,向當時管委會主任委
      員及社區總幹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4 月 7 日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942 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判決理由已載
      明,○君所申請閱覽之文件包括第 2 屆至第 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各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各年度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
      全之申報文件、規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管線圖說、
      依住戶規約申請主委調解住戶間之糾紛、社區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等,因上述申請文件過多,故當時管委會先提供最近 3 年資料予
      ○君等語,顯見訴願人主張○君歷年來重複要求管委會提供閱覽相同資料,似非
      虛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及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利害關係人雖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相關資料,但以「必要時」為前提,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35 條規定應予處罰,亦以「無正當理由」為要件,惟其
      是否具必要性及有無正當理由,究應以何標準予以認定?倘如訴願人所言,○君
      就管委會已提供閱覽之項目,一再請求閱覽大量且重複之資料,以癱瘓管委會之
      運作,能否認為訴願人之申請仍具必要性且管委會之拒絕閱覽無正當理由?此涉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法律適用疑
      義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本件相關疑義經本府法務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補
      充答辯,仍未能提具相關資料或說明以供審究,容有再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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