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09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43003917 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5 日 22 時 25 分至 23 時 5 分許
      及 113 年 2 月 1 日 16 時 18 分至 16 時 56 分許,在○○○○○○股份
      有限公司第xx頻道○○○○x台(下稱系爭頻道)宣播「xxxx○○○○○○○○
      ○○○xx○○○○○○○○○○○○(○○xx○○○○○○○○○○○○)」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略以:「……(主持人口述)我
      冷到腰子會痛……會腰酸背痛……達到循環的效果……(廠商代表口述)醫學學
      會在使用的……(主持人口述)RECOVERY……就表示他有修復的功能……整個人
      循環變得更好……(字幕)血流量……流量增加 24%……血流速……流速增加
      24%……血液含氧量……濃度增加 1.5%……(廠商代表口述)流量、流速跟濃
      度……稍微掉一點的話你可能會致命喔……流量、流速全部提升……(主持人口
      述)穿在身上的護具……如果你發現循環代謝比較差……三高……慢性疾病比較
      多……有在使用慢性疾病藥物的會員……會發現循環比較差……晚上變好睡……
      (廠商代表口述)術後要調養的……醫學單位……幫你做修復……(字幕)過去
      都睡不好……我每天晚上睡覺的時候就睡不好……手麻腳麻……穿了這個之後晚
      上睡覺的時候……一覺到天亮……睡覺的時候……凌晨 3 點多一定會起來……
      有時候就起來坐在那就睡不著……就穿了之後我發現睡眠狀況變好……再生……
      我的身體修復……通常我們吞藥……(主持人口述)○○○老師他是有心血管疾
      病的喔……(字幕)24 小時穿的『遠紅外線療法』……天冷易心肌梗塞……(
      主持人口述)天氣冷就容易有一些心梗、爆管、猝死……循環提升……(字幕)
      嚴防心血管疾病猝發……心血管疾病……三高……低溫與早晚溫差大均會造成血
      管收縮……中風急性發作的機會……(主持人口述)三高族群……試試遠紅外線
      療法的概念……(廠商代表口述)台灣人最怕流量、流速不見、減緩……流量、
      流速、濃度全部都提升……」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乃向○○○○○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委播廠商資料,經依其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
      宣播。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嘉義縣衛生局乃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嘉衛
      食藥字第 113003943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9982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訴願人於系爭頻道宣播系
      爭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66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6 萬元罰鍰(違規廣告共
      2 件,第 1 件處 60 萬元罰鍰,每增加 1 件加罰 6 萬元,合計處 66 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3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3917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13 日函)復維持原處
      分。該函於 114 年 1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
      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
      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採訪、報導或宣傳之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器材之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商,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
      輸出、租賃或維修之業者。」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
      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第 46 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
      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72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
      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
      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74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34824 號函釋(下稱 94 年 8 月 26 日函釋
      ):「……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
      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
      ,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
      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
      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
      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 年 7 月 14 日 FDA 企字第 10
      99023247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7 月 14 日函釋):「……查具醫療作用之藥
      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依藥事法之規定進行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
      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者,始得上市販售
      ,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另對醫療效能之認定
      ,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
      症狀有效,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
      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前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
      34824 號函參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3

    違反事件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

    法條依據

    第46條

    第6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7 月 9 日府衛食藥字第 1103140779 號公告:「……公
      告事項: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經查獲之「○○xx○○○○○○○○○○○○」產
      品廣告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2 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33129876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裁處後,
      即全面下架廣告未再犯;本件系爭廣告與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之廣告乃
      同一廣告內容,雖有部分文詞不同,但僅是同一產品分別以不同說詞描述功能,
      應屬單一行為;訴願人 113 年 1 月至 113 年 6 月間所刊播之廣告應評價
      為一行為,原處分所涉廣告乃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內容之範圍,不應重
      新科予 60 萬元罰鍰,應依每增加 1 件加罰 6 萬元方式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惟訴願人於系爭頻道宣播如事
      實欄所述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詞句之系爭廣告,有電視違規廣告監控表、系爭廣
      告影片及其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經查獲之「○○xx○○○○○○○○○○○○」產品廣告涉嫌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裁處後,即
      全面下架廣告未再犯;本件系爭廣告與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之廣告乃同
      一廣告內容,雖有部分文詞不同,但僅是同一產品分別以不同說詞描述功能,應
      屬單一行為;訴願人 113 年 1 月至 113 年 6 月間所刊播之廣告應評價為一
      行為,原處分所涉廣告乃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內容之範圍,不應重新科
      予 60 萬元罰鍰,應依每增加 1 件加罰 6 萬元方式裁罰云云:
    (一)按醫療器材係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診斷、治療、緩解、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等主要功能之一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或宣傳;違反者,處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46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
       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業經前
       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及食藥署 109 年 7 月 14 日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惟訴願人於系爭頻
       道宣播系爭廣告,其內容如事實欄所述涉及「……會腰酸背痛……整個人循環
       變得更好……流量增加 24%……流速增加 24%……血液含氧量……濃度增加
       1.5% ……三高……慢性疾病比較多……天氣冷就容易有一些心梗、爆管、猝
       死……嚴防心血管疾病猝發……心血管疾病……中風急性發作的機會……三高
       族群……試試遠紅外線療法的概念……」等詞句,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廣告內
       容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足使消費者認為使用系爭產品可改善腰酸背痛、慢性
       疾病、心肌梗塞、猝死、預防心血管疾病、三高及中風的風險等功能,涉及醫
       療效能,且其宣播畫面載有系爭產品名稱、產品照片、價格等資訊,已有為系
       爭產品宣傳之意思;有系爭廣告影片及其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於系爭頻道宣播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效能之事實,洵堪認定。另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所載,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遭查獲刊播
       廣告之產品為「○○xx○○○○○○○○○○○○」,與本件系爭廣告宣播之
       系爭產品名稱、刊播頻道及時間、廣告內容之廣告詞均不相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廣告與 113 年 7 月 2 日裁處書所載查獲之廣告屬不同之廣告,應
       係 2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尚非無憑。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6 萬元罰鍰(違規廣告共 2 件,第
       1 件處 60 萬元罰鍰,每增加 1 件加罰 6 萬元,合計處 66 萬元罰鍰)及
       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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