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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8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05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領有第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8 日至本市北投區○○路○○號之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稽查時,發現
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28 日未依規定將「使蒂諾斯膜衣錠
10 毫克」(衛署藥輸字第 021531 號)」管制藥品之每日收支結存詳實登載於
管制藥品簿冊,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4300205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4
023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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