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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2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1 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檢查,查認系爭場所屬消防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
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惟系爭場所未依
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另查得系爭場所屬供營業使用場所,且訴願人為當時系爭
場所之管理權人,乃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第 AB04352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40 條第 1 項
規定處罰外,再限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4 日前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
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消防法第 40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17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14
92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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