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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05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
1360402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有民眾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9 日在本市中山區
○○路○○號社區大樓中庭內遭訴願人管領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
x ;性別:公;品種:柴犬;下稱系爭犬隻)咬傷,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訪談受咬傷民眾、113 年 12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案外人○
○○,並製作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
攻擊人之行為,爰依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
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 點、第 3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動
保救字第 113604022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
性寵物,並請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之日起立即改善,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使用長度不超過 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
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
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5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9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7034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另以同日期動保救字第 11460070342 號函
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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