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3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94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3 年 12 月 17 日第 1136099456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
      994652 號函係檢送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9465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且所
      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
      :「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土城區○○街○○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土城郵局(板橋 2 支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2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 月 21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
      至 114 年 2 月 2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9 月 24 日查獲訴願人自
      同年 9 月 19 日至 9 月 24 日期間,非法媒介菲律賓籍失聯移工 xxxxxxx
      xxxx xxxxxxxxx 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x 君)於本市○○○
      ○社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為案外人○○○(下
      稱○君)從事清潔工作,經分別訪談x 君、○君之委託人○○○及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後,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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