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13 府訴三字第11460814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446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6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
    指稱,其於 113 年 1 月因投資遭詐欺有至派出所報案,並於網路搜尋投資詐欺救
    濟管道,與自稱「反詐志工退休律師-○○○ 」聯絡,依對方指示與「○○○」聯絡
    ,並依其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再將匯入款項領出交給其指派之人,直至其銀行
    帳戶遭致警示始驚覺受詐騙等情。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
    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
    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44664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31
    90180-00,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貴
      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
      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
      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
      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
      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
      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
      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
      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
      、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
      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
      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
      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
      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
      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
      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網路投資遭詐騙損失後,又誤信詐騙當車手,訴願
      人已獲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6 日、4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網路投資遭詐騙損失後,又誤信詐騙當車手,已獲臺北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號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今(26)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於 03 月 17 日無法使用薪
       轉戶-○○○○,我輾轉詢問我持有的帳戶銀行才得知為○○銀行帳號於 03
       月 15 日遭新竹縣香山派出所受理詐欺案而遭受警示,我才警覺受騙,故至所
       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詐騙?請詳述其過程。答:因為
       我與妹妹於 113 年 01 月因投資遭詐欺有至派出所報案,所以我至網頁搜尋
       關於○○投資詐欺救濟管道發現一個『反詐志工退休律師-○○○』,於是我
       就跟其聯繫後,『反詐志工退休律師-○○○』推薦一位『○○○』稱可以協
       助我取回遭詐騙的錢,要服務費新台幣 40 萬元,但我只能先付 35 萬元,『
       ○○○』於是提供帳號給我,我再去轉帳付款給他,之後於 01 月 20 日『○
       ○○』稱為了加速將詐騙款項匯回,建議我如果有以下幾家行庫的帳號-○○
       ○○、○○○○、○○、○○銀行提供他,他好方便入帳,於是我提供○○○
       ○銀行(xxx)帳號(xxxxxxxxxxxx)給他,01 月 23 日『○○○』原本通知
       我被騙的款項將從海外轉回來但是失敗,01 月 24 日『○○○』稱失敗原因
       為國際金融管理局針對要匯至台灣的金錢新規定需要提供新台幣 100 萬元的
       活絡帳戶作帳資金以斷絕詐騙集團反追蹤,但我說沒錢可以提供故『○○○』
       稱可以找尋善心人士協助我籌措費用,於是我又提供了○○銀行(xxx) 帳號
       xxxxxxxxxxxx、○○銀行(xxx)帳號xxxxxxxxxxxxxx 給『○○○』,之後從
       02 月 20 日開始陸續收到款項,『○○○』就會通知我要去哪個帳號領多少
       錢,領完就會派人來拿,前後總共新台幣 114 萬元,03 月 05 日『○○○
       』再次通知被騙的款項將從海外轉回來,但傍晚告知國際金融管理局專員要求
       我提供之前領款的明鈿表,但是我告訴『○○○』當初領款的明細已撕毀,『
       ○○○』稱國際金融管理局專員要求我再次提供新台幣 100 萬元的活絡帳戶
       作帳資金,但我說沒錢『○○○』稱可再次協助我籌措費用,我又依照『○○
       ○』通知我要去哪個帳號領多少錢,領完就會派人來拿,至 03 月 15 日前總
       共新台幣 65 萬元,直至 03 月 17 日無法使用薪轉戶-○○○○,我輾轉詢
       間我持有的帳戶銀行客服才得知為○○銀行帳號於 03 月 15 日遭新竹縣香山
       派出所受理詐欺案而遭受警示,我才驚覺有異,我到處諮詢相關資訊,才警覺
       被二次詐騙,故至所報案。問:你總共匯款轉帳幾次?以何種方式匯款轉帳?
       答:我使用 ATM 轉帳 6 筆、臨櫃匯款 l 筆。……問:你稱『○○○』指
       引你去哪個帳號領多少錢,領完就會派人來拿,交付地點為何?總共交付幾次
       ?總金額為何?答:都在我家樓下的防火巷內,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之○○號。次數需要統計過才知道。前後兩梯次總共新台幣 179 萬
       元。問:承上所述,你有無另外獲得金錢?答:沒有。但是『○○○』在前面
       籌措新台幣 114 萬元時曾說超額的 14 萬元我可以留下來用,但是我以這不
       是我的錢而拒絕。問:承上所述,你所交付之對象有無印象特徵?答:前後共
       有三人,來最多次的為中年婦人,身材胖胖的、身高不到 160 公分、待人和
       氣、戴口罩所以面相不清楚,交通工具不清楚,另外二人為男性,一位瘦瘦黑
       黑待人和氣我曾經見過他有騎機車(車型、車號皆不知道)過來、另一位很肥
       壯兩手臂有刺青待人和氣他有曾經找不到我家地址跑到隔壁巷我去找他回到防
       火巷交錢。問:能否提供該詐騙『反詐志工退休律師-○○○』、『○○○』
       相關聯絡資訊?答:我只知道xxxx名稱為『○』、『○○○』,其餘皆不知道
       。問:你從何認識xxxx名稱為『○』、『○○○』?答:至網頁搜尋關於○○
       投資詐欺救濟管道發現進而加xxxx。……」又 113 年 4 月 11 日詢問訴願
       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是否有申辦○○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
       xx』?何時申辦?何人使用?做何使用?答:我大約在去年底申辦這個帳戶,
       我本人使用,我那時候參加網路投資,當時不知道被詐騙,他們的名稱叫『○
       ○資本』,那時候他們的助理給我資料讓我以為他們是合法的單位,結果被詐
       騙。問:○○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現於何處?答:我給過上面提到
       的『○○』『○○○』。問:你是否曾將○○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人使用?答:有,我大約在今年 1 月中下旬
       時提供帳戶給『○○』『○○○』。問:……」,皆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五、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 113 年 1 月透過網路接觸到詐騙
      集團,對方要求先行匯款始協助其取回遭詐騙之金額,訴願人提供其銀行帳戶給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領錢交給對方指示的人或以網路匯款等語。訴願人既未
      與該「○○○」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僅因其稱可協助取還遭詐騙之金
      額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
      不法所得,即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其指示的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罪嫌,除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又訴
      願人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10 月 8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3591 號
      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查該案告訴人為詐騙受害人,其不起訴理由
      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罪嫌,依調查取得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認為其罪嫌不足。
      惟檢察官僅認定訴願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此與關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判斷不同。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
      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
      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
      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所稱單純交付、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
      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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