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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09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11430045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購物網站以帳號「xxxxxxx」、「xxxxxxx
xxx 」及「xxxxxxxxx」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現貨》○○○○○ ○○○ ○○○
○○○ ○○○ 6 包/袋」、「*現貨*xx○○○○ ○○○ ○○○○○○ ○○○
6 包/袋」及「【現貨】○○○○ ○○○ ○○○○○○ ○○○ 6 包/袋」等 3
件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之系
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F02 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
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47 條第 14 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5 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114300459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
鍰(共計 3 件產品,第 1 次違規處 3 萬元罰鍰,每增加 1 件加罰 1 萬元,
合計處 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
、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第 47 條第 1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
申報之資訊不實。」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2 年 12 月 14 日衛授食字第 1121303130 號公告
(下稱 112 年 12 月 14 日公告):「主旨: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
F02 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
F02 貨品分類表』,應依照輸入規定 F01、F02 辦理。……三、輸入規定 F0: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節錄: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 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 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其中 1 項商品確實違規,然因賣場劃
分而被視為 3 種商品,最終收到高達 5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願意積極改正。
三、查訴願人於○○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
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有系爭食品網頁列
印畫面資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 年 7 月 26 日
○○○○字第 0240726006J 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販售之其中 1 項違規商品因賣場劃分而被視為 3 種商品,最
終收到高達 5 萬元之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4 款所
明定。又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 分類貨品,輸入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
部 102 年 8 月 29 日公告、112 年 12 月 14 日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購物網站賣家帳號「xxxxxxx」、「xxxxxxx
xxx」及「xxxxxxxxx」之使用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
1 、F02 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產品
之名稱及商品規格標示文字載有「錠」可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產品非
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之情形,得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 1 項及前揭衛福部 112 年 12 月
14 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本件訴願
人於○○購物網站建置賣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
」,且於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刊登之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載明「已售
出」之數量、「商品數量」、出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樹林區」
、「新北市新店區」等資訊;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330540497 號及 113 年 11 月 11 日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59
846 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食品之產品來源(交易憑證、來源廠商資料、進
口報單、輸入許可證等資訊)供查察,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2 日書面
說明系爭食品由日本xxxxxx網站購買。是訴願人已有在國內販售自國外輸入之
系爭食品之營業事實,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惟查上開訴願人 114 年 1 月 2 日書面說明
及所附資料,僅有產品宣傳圖、xxxxxx訂單資訊、身分證影本等,尚難據以證
明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 3 帳號販售之系爭食品為同一來源且為同次輸入,嗣
訴願人亦未提出係由同一代理商同次輸入之具體事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食品為不同之 3 項商品,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本次經
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系爭食品共計 3 件,
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恢復其○○購物帳號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項次
帳號
賣場名稱
產品名稱
產品網址
下載日期
1
xxxxxxx
○○○○○○○
《現貨》○○○○○ ○○○ ○○○○○○ ○○○ 6包/袋
https://xxxxxx.xx/《現貨》○○○○○-○○○-○○○○○○-○○○-6包-袋- x.xxxxxxxxx.xxxxxxxxxxx
113/07/16
2
xxxxxxxxxx
○○xx○○○○○○○○
*現貨*xx○○○○ ○○○ ○○○○○○ ○○○ 6包/袋
https://xxxxxx.xx/*現貨*xx○○○○-○○○-○○○○○○-○○○-6包-袋- x.xxxxxxx.xxxxxxxxxxx
113/07/16
3
xxxxxxxxx
○○○○○○○○○
【現貨】○○○○ ○○○ ○○○○○○ ○○○ 6包/袋
https://xxxxxx.xx/【現貨】○○○○-○○○-○○○○○○-○○○-6包-袋- x.xxxxxxxxx.xxxxxxxxxxx
113/07/16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