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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1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0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獲現場飲
品製作區下方、廚房冷藏及冷凍冰箱貯存之「xxxx xxxx○○○○ (有效日期:113
年 3 月 6 日)」1 包、「○○○(有效日期:113 年 1 月 18 日)」1 瓶、「
○○○○○○○○○(有效日期:112 年 7 月 16 日)」1 瓶、「○○○○○○○
○○(有效日期:113 年 6 月 29 日)」1 瓶、「○○○○○○○○○(有效日期
:113 年 5 月 26 日)」1 瓶、「○○○○○○○○(有效日期:113 年 4 月
19 日)」1 瓶、「○○○○○○(有效日期:112 年 5 月 12 日)」1 包及「○
○○○~(10G) (有效日期:113 年 3 月 18 日)」1 包,共計 8 項食品(下
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表,審
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02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48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8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48 萬元)
。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 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 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 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 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
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
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
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
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
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庫存中發現的過期食材,皆屬廠商贈品或測試用原料,
僅限員工內部試用,測試後並未入選菜單,因此存放於冰箱底層而遭遺漏;原負
責測試的員工已離職,未做好庫存移除與交接,導致原料長期堆積冰箱深處而被
忽略;訴願人確實在內部庫存管理上有所不足,未及時清理庫存區域,對此深感
抱歉;此次事件未對消費者構成任何實際危害,請酌情減免或緩和罰鍰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飲品製作區下方、廚
房冷藏及冷凍冰箱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5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系爭食品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3 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次庫存中發現的過期食材,皆屬廠商贈品或測試用原料,僅限員
工內部試用,測試後並未入選菜單,因此存放於冰箱底層而遭遺漏;原負責測試
的員工已離職,未做好庫存移除與交接,導致原料長期堆積冰箱深處而被忽略;
其確實在內部庫存管理上有所不足,未及時清理庫存區域;此次事件未對消費者
構成任何實際危害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
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
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問:請問貴公司平時如何管理食品、食材之效期,是否無落實先進
先出原則?是否有食材效期檢查紀錄?……為何於現場貯存逾期產品?答:…
…無食材效期檢查紀錄……現場貯存逾期產品是因為逾期產品沒有用在食材上
,所以不會檢查非食材用產品,故較多是放置於該區的角落。……問:請問貴
公司案內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放原因?是否設置報廢區?……答:不清楚
逾期食品已經過期。沒有設置報廢區,我們在貴局稽查後就改善設置報廢區及
員工專區,以區分店內食品用的食材……問:案內違規情事責任歸屬為何?答
:本次違規情事責任由本公司負責人我承擔。……」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5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
查紀錄、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現場飲品製作區下方、廚房冷藏及冷凍冰箱貯存
系爭食品,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其
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
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尚難以未對消費者構
成任何實際危害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貯存食
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
食品安全,惟其因疏於注意管理,致未將逾期食品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域
或暫予明顯區隔,自應受罰。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訂定行
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
係以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判斷其行為數。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現場貯存逾有效日
期之食品共有事實欄所述 8 種品項,原處分機關業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三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 、工廠非法性(C=1) 、違
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F=1) 、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每項處 6 萬元,共 8 項逾
期食品,合計處 48 萬元罰鍰〔(A×B×C×D×E×F×G)×8=(6×1×1×1
×1×1×1)×8=48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