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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12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360259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受僱人○○○(下稱申訴人)自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 11 日起於訴願
人處擔任醫美諮詢師,於 113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主張訴願人
有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復職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2 日、113
年 8 月 30 日訪談申訴人、受訴願人之代表人委任之○○○(下稱○君),並製作
訪談紀錄、談話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性平會)114 年 1
月 16 日第 5 屆第 10 次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
,主文為:「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0 條(懷孕歧視)、第 21 條第 1
項(請家庭照顧假遭拒)及第 21 條第 2 項(申請產假遭不利處分)規定均不成立
,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拒)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
依該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38 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3602599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
就字第 11360259912 號函檢送原處分及系爭審定書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
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
工作事項。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
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
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
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
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
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
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
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
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
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
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34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
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
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
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
38 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下稱性平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
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
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三
)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
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
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
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第 3 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
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 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
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
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0
違反事件
受僱者依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予以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 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法條依據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21條、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6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3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委任事項
第38條及至第38條之1「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復職遭拒)規定成立,然罰鍰 15 萬元過高,不符合過往案例及比例
原則;訴願人於申訴人復職前詢問 10 個問題係讓申訴人有相應諮詢師業務的認
知與心態,申訴人復職後訴願人亦有給予薪資及獎金,且申訴人申訴之其他部分
均不成立,絕無對申訴人之經濟安全及身心靈造成影響。
三、查本件申訴人於 113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2 日、113 年 8 月 30 日訪談申訴人、○君後,提經原處分機
關性平會 114 年 1 月 16 日第 5 屆第 10 次會議評議,審認訴願人違反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有申訴人 113 年 7 月 26 日申訴
書、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2 日訪談紀錄、113 年 8 月 30 日談話紀錄
、性平會 114 年 1 月 16 日第 5 屆第 10 次會議紀錄、簽到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罰鍰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其於申訴人復職前詢問
10 個問題係讓申訴人有相應諮詢師業務的認知與心態,申訴人復職後其亦有給
予薪資及獎金,且申訴人申訴之其他部分均不成立,絕無對申訴人之經濟安全及
身心靈造成影響云云:
(一)按受雇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 1. 歇業、虧損或業務緊
縮者、2.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等事由,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38 條定有明文。又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
別平等工作會;原處分機關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
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設置性平會,以處理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
項,該會置委員 11 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 2 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 人、臺北市雇主
團體代表 1 人、學者專家 2 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 人兼之;外聘委員
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
應占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女性委員應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會議應有 2 分之 1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1 項及性平會作業
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3 點第 2 款、第 4 點
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復依卷附性平會第 5 屆委員名冊等影本所示,性平會委員 11 人,由原處分
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性別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
表、雇主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又全體委員中男性 5
人、女性 6 人;外聘委員中男性 3 人、女性 6 人,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
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亦佔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且女性委員人數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以上;政府機關
代表未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是本件性平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提經性平會 114 年 1 月 16 日第 5 屆第 10 次會議
評議審定,並作成系爭審定書,依卷附性平會 114 年 1 月 16 日第 5 屆
第 1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顯示,該次會議有 11 位委員親自出席,
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
員決議本案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復職遭拒)規定成立,是本件性平會 114 年 1 月 16 日第 5 屆第 10 次
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平會
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無組成不
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
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此,本件性平會審認訴願人有拒絕申訴人育嬰留職
停薪復職之情事,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之結果,自
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據以依同法第 3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審酌訴願人成
立 10 餘年,登記資本額為 2,048 萬元,且於雙北設有多間醫美診所,卻對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有刻意刁難、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復職之情事
,經申訴人多次提出復職請求,甚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訴願人始同意申訴人復
職等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難謂有違
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