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三字第11460809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解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
市教人字第 11330191842 號函及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13 年 12 月 27 日北市○
○中人字第 11360159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330191842 號函核處訴願
人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113 年 12 月 27 日北市○○中人字第 1136015919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之教師,亦為該校合球隊教
練,該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9 日接獲檢舉,訴願人疑涉及以言語辱
罵及體罰學生、侵占選手獎金、利用訓練報復選手、徵收不明費用、掛名領取獎
勵金、曠職並偽造打卡紀錄等情事,經○○高中於 113 年 1 月 23 日召開
112 學年度第 1 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分別訪談行為人及訴願人學生、家長、教職員等,作
成 113 年 5 月 8 日調查報告。經○○高中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召開第
112 學年度第 2 學期校事會議,同意調查報告內容,認定訴願人有於公開場合
對學生罵侮辱性詞語(社會敗類、白癡、笨蛋)、隱瞞家長「教練費」用途並超
收、預收比賽費用且超收餘額未退還學生、擅自不當使用所收「教練費」(借款
給校外協會且未還清、支付他人喪禮花籃、購買自己與其他教練蛋糕、支出圍棋
隊獎勵金等)、專訓時間未到場授課卻又於上課日誌上簽名領取超鐘點費、請學
生代為上班簽到約 120 次(日)、自行或教唆學生進入差勤系統偽造自己和他
人加班紀錄領取加班費、以掛名教練○○○(下稱○君)名義編制鐘點費清冊申
請教練鐘點費、虛偽編製鐘點費清冊給代理教師○○○(下稱○君)領取等多項
違法行為,且其行為數及影響學生眾多,欺騙學校圖利自己及他人,使學校公款
違法支出和損失,又隱瞞家長後援會,違背家長與學生委託之任務與信賴,並且
羞辱學生造成人格貶損,致受害學生開記者會揭露相關事件,影響學校及合球隊
之名譽甚鉅;另訴願人多次指使學生協助完成部分違法行為(代上班簽到、偽造
加班紀錄等),已嚴重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上開情
節甚為重大,有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業已
查證屬實之情形,建議解聘並限制 4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嗣○○高中於 113 年 6 月 14 日召開 112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第 9 次會議,就解聘訴願人並限制 4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一案,表決
結果出席委員 18 人中僅 10 人同意,未達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法定表
決通過比例,故該案審議未獲通過,另因同日他案懲處案審議通過。○○高中乃
以 113 年 6 月 20 日北市○○中人字第 1136007771 號函將該次教評會會議
審議結果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並將解聘訴願人並限制 4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案教評會審議未通過之原因通報原處分機關知悉,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教學字第 1133011559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6 日函)就教
評會對解聘訴願人並限制 4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案未依調查報告、校事會議決
議及教師法第 19 條應予解聘之規定作決議,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 60 條規定,
退請教評會依法進行復議及決議。其間,教評會委員中有 6 人亦以教評會決議
內容明顯違背法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復議該案。
三、嗣經○○高中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召開 112 學年度教評會第 19 次會議,
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及教師專業尊嚴,且情節重大,違反刑法第 211 條
及第 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 339 條詐欺罪、
第 342 條背信罪,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
辦法注意事項)第 39 點等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高中乃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中人字第 1136011996
號函檢陳教評會解聘訴願人及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准,因懲處涉及身分之改變,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市教人字第 113311344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召開臺北市教師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3 年
第 4 次會議決議通過同意○○高中解聘訴願人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原處
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330191841 號函核准,並由
○○高中以 113 年 12 月 27 日北市○○中人字第 1136015919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7 日轉知函)檢送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教人字
第 11330191842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轉知函送
達次日起解聘生效,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113 年 12 月 24 日函於 114
年 1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及○○高中 113 年
12 月 27 日轉知函,於 114 年 1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高中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核處訴願人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
規定。」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第五款規定
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二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
理由通知當事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
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
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
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第 29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
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
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刑法第 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
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
斷。」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
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
害。」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
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
…第十五條……第五款……: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第 3 條規定:「判斷
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學生身心造成之侵害。二、對
學生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
、對學生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四、阻
卻違法事由。」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
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校事會議應依下列
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情形者,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
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學校
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對於與
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第一項之調查報告。」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二、教師涉有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第 38 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
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52 條第 3 款規
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審議委員會︰……三、教師解聘、不續聘
或終局停聘之核准。」第 53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
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
議主席;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一、主管機關代表。二、全國或地方校長
團體代表。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五、
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審議委員會任一性
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
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
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
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
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
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
迴避。……」第 5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主管機關就第五十二條所定事
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
校、陳情人:……六、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第 60 條規定:「主管
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教師涉及第二條規定情形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
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輔導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
調查、輔導,並製作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後,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繼續處理;其
他事件,應自本辦法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辦法修正後規
定處理。」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
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
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
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六)
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
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七)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
違法行為,包括涉及刑事法律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第 3
8 點規定:「禁止違法處罰學生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
,並應避免違法處罰學生。」第 39 點規定:「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
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節錄)違法處罰之類型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不當管教
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 侵害之行為,例如站立反省每次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超過兩小時,或對學生罰錢或非 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
其他違法處罰
涉及刑事法律之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等行為,及違反與教師專業倫理相關 之行政法規(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使學生身心受到 侵害之違法行為。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4 日府教人字第 113308976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師法等 8 項法規涉及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 113 年 9 月 4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下列法規涉及本府權限之事
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教師法:……第十五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3 年 6 月 14 日教評會並未審議通過解聘訴願人,不到
1 個月的期間,竟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召開教評會將訴願人予以解聘且 4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該 2 次教評會均依據同一調查報告,結論截然不同,未
見有任何理由論述,亦未見調查小組有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恐有因人設事
,先射箭再畫靶等嫌疑,程序上欠缺中立性;原處分機關召開 113 年 12 月 12
日審議委員會,未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時間不到
2 週,皆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對訴願人之職業自由權利侵害甚鉅,
對於調查報告所示訴願人行為違法情節與程度,應證明至毋庸置疑之程度,否則
即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平等原則;訴願人並未將教練費或後援會費占為
己有,以為私用,所稱偽造打卡紀錄及簽名之虛偽加班時間,係因學校規定不得
在中午申請加班,未給予在中午比賽擔任裁判之老師獎勵或津貼所致,與一般偽
造文書迥然有別,不應混為一談,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及斟酌對於訴願人有利之全
部證據,並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等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多項違反法規行為,經○○高中校事會議受理,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及 8 月 28 日會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及教師專業尊嚴,且情節重大
,涉及違反刑法第 211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09 條公然侮
辱罪、第 339 條詐欺罪、第 342 條背信罪、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
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等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予以解聘且認定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報請原處分機關
,經 113 年 12 月 12 日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有校事會議調查小組 113 年
5 月 8 日調查報告、教評會 113 年 6 月 27 日及 8 月 28 日會議紀錄、
○○高中 113 年 10 月 1 日函、審議委員會 113 年 12 月 12 日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 6 月 14 日教評會並未審議通過解聘訴願人,不到 1
個月又召開 113 年 6 月 27 日教評會將訴願人予以解聘且 4 年內不得聘任
為教師,未見有任何理由論述或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恐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
113 年 12 月 12 日審議委員會未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時間不到 2 週,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對於訴願人有利
之全部證據,並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等情云云: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即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
要)情形者,應依解聘辦法第 3 章相關規定調查,於受理檢舉事件後 7 個
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
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 10 日內提
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
上之審議通過,應予解聘,且應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教評會
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 10 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校事會議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對
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校事會議之調查報告;教師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第 26 條第 1 項、解聘辦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校事會議就訴願人所涉違反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行為違
反相關法規事件,依解聘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由調查小組作成 113 年 5 月 8 日調查報告,並依同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提送 113 年 5 月 16 日校事會議審議並決議同意調查報告
內容,認定訴願人有於公開場合對學生罵侮辱性詞語、不當收取及使用教練費
等費用、偽造簽到及加班紀錄等多項違法行為,嚴重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違
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情節甚為重大,有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業已查證屬實之情形,建議解聘並限制 4 年內不得
聘任為教師。觀諸本案卷附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小組就本件檢舉案件訪談學生
、家長及教職員計 27 人,就訴願人所涉及:1 、以言語辱罵學生。2、 體罰
學生(用本子打學生頭)。3 、威脅學生(對學生說「你想被我踹嗎?」)。
4 、侵占選手獎金。5 、占有學生補助之事遭揭發,利用訓練報復選手,要求
全隊跑 6 公里。6 、108 年至荷蘭比賽時只有比賽時到現場。7 、未實際訓
練選手,掛名領取教練獎勵金。8 、徵收不明費用(「教練費」及「後援會費
」)。9 、巧立名目建立金門隊來領取縣府補助。10、掛名總教練但未實際訓
練(包含專訓)。11、多次曠職,並要求學生偽造打卡紀錄及簽名。12、虛偽
編製外聘教練鐘點費印領清冊,使他人獲得利益。13、叫學生代為處理獎勵金
審查工作。14、111 年校外成年人暴力威脅學生卻未通報、隱匿事件等事項,
調查報告逐一論述,僅就有證據成立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訴願人以言語辱罵學生「社會敗類」、「白癡」、「笨蛋」部分:受訪
談學生均證稱曾聽過訴願人於公開場合罵學生此等侮辱性詞語,僅聽到之內
容及次數不一,故訴願人有多次辱罵學生「社會敗類」、「白癡」、「笨蛋
」一事應為事實,調查小組認為此等負面詞語足以損害學生人格及尊嚴,訴
願人之行為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之規定,亦為管教辦法注意事項所禁止之行
為,故亦違反輔導管教法令之規定。
2.關於訴願人向學生徵收不明費用部分:訴願人坦承每月向每位學生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 元教練費存入其個人帳戶,用以支付教練課後訓練、參賽或
觀賽球員住宿費及誤餐費等費用,另每年收取 1,000 元後援會費及冷氣費
200 元則交由後援會及學校運用;其中每人收取 500 元教練費部分,經調
查小組調查結果,連擔任多年之家長後援會會長及後援會財務管理者均表示
不知支出教練薪水(鐘點)是多少,亦不知該筆費用如何支出,又訴願人自
述 1 個月支付外聘教練 2 萬元,僅前幾個月須以教練費支給,之後 5
月至 11 月即以市府申請之教練鐘點費支給,經調查小組推估以教練費支付
外聘教練鐘點費約 10 萬元(2 萬元* 5 個月),然 113 年合球隊繳費人
數 68 人,收取教練費總額約 40 萬 8,000 元(500 元* 68 人* 12 個月
),縱扣除中低收入戶之學生,亦明顯超收 20 多萬元;另訴願人為 112
年 9 月間花蓮祐正盃合球賽,向學生收取每人 5,000 元比賽費用,總收
入為 47 萬 400 元,總支出為 24 萬 839 元,結餘 22 萬 9,561 元直
至 113 年 4 月仍未退還,亦無退還之意,留存於訴願人之帳戶內供其管
理使用,致其帳戶金額累計至 113 年 1 月時已高達 40 萬多元;又訴願
人擅自以所收取之教練費做為私人使用,例如借款予校外合球團體、他人過
世贈送花籃 9,000 元、教練生日購買蛋糕 1 萬 245 元、支出圍棋隊獎
勵金 1 萬 2,000 元等,將該教練費使用於合球隊教練鐘點費及合球隊學
生訓練無關之事務,其為合球隊家長及學生處理外聘教練鐘點費事務,卻意
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損及家長及學生利益,顯違背合球隊家長及學生所賦
予之任務,已涉犯刑法背信之規定。
3.關於訴願人要求學生偽造打卡紀錄及簽名部分:訴願人及受訪談學生一致證
稱,學校體育組常於 12 時至 13 時辦理班際體育競賽活動,然依規定無法
於該時段申請加班,故體育組統一幫所有老師(含兼任行政人員)申請 17
時至 18 時加班,訴願人明知無法申請核報加班,仍自行及教唆學生進入差
勤系統,偽造自己和他人之加班紀錄,使學校核發加班費給自己及其他教師
,已涉犯刑法(教唆)偽造文書之規定,且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學校陷
於錯誤而支付自己及他人之加班鐘點費,亦涉犯刑法詐欺之規定。
4.虛偽編制外聘教練鐘點費印領清冊,使他人獲得利益部分:經受訪談學生證
述,112 年 9 月至 12 月間課後訓練係○君在上課,○君至多到場 3 次
代理○君訓練學生,訴願人明知 10 月底以後都是○君在訓練學生(○君已
另領取教練鐘點費),卻以○君名義編制 9 月至 12 月之外聘教練鐘點費
清冊,申請鐘點費(○君簽收鐘點費後再匯款予○君,致○君每月收入竟高
達 10 萬元),使學校陷於錯誤撥付予○君教練鐘點費並支付其勞保、退休
金,造成學校雙重支付教練鐘點費之損害;另○君 112 年 9 月 22 日至
9 月 23 日、10 月 11 日至 10 月 27 日均請公假,訴願人明知○君於該
期間並無訓練球隊之事實,仍虛偽編製教練鐘點費,使學校陷於錯誤,支出
教練鐘點費予○君,致生損害,訴願人之行為已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使他人
取得不法利益之規定。
(三)前開調查報告詳細記載調查小組所進行之調查情形,臚列證據資料、調查爭點
、調查過程、訪談時間、訪談對象及人員、訪談內容、查驗相關證據等,予以
訴願人充分陳述機會,且就訴願人所涉 14 項行為逐一檢視,詳細論述相關證
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訴願人有各該行為及有無違法或可歸責事由,並就所涉之
法律規範分析案情,載述事實認定、心證理由、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等,而判
定本件訴願人有多項違反法規行為,○○高中 113 年 8 月 28 日教評會決
議接受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認定訴願人之行為已涉及違反刑法第 211 條及
第 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 339 條詐欺罪、
第 342 條背信罪,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 39 點等規定,符合教師法第
15 條第 5 款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並以訴願人前開多項違法行
為,其行為數及影響學生眾多,欺騙學校圖利自己及他人,使學校公款違法支
出和損失,又隱瞞家長後援會,違背家長與學生委託之任務與信賴,並且羞辱
學生造成人格貶損,致受害學生開記者會揭露相關事件,影響學校及合球隊之
名譽甚鉅;另訴願人多次指使學生協助完成部分違法行為(代上班簽到、偽造
加班紀錄等),已嚴重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認定
上開情節甚為重大,並經教評會出席之 17 位委員投票表決,16 人同意,議
決訴願人應予解聘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與教師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有該法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情形應經教評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審議通過相符。是就○○高中 113 年 8 月 28
日 112 學年度教評會第 19 次會議決議結果,經檢視與本案認定情節輕重程
度之事實理由間尚符合比例原則,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且相關事證資料亦足以認定事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之
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次按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校事會議之調查報告;主管機
關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亦應審酌校事會議之調查報告,為解聘辦
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所明定;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作
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主管機關核
准,倘主管機關認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或其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時,應
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亦為教師法第 26 條所明定。本件○○高中於
113 年 6 月 14 日召開教評會,就應予解聘訴願人且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案,因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8 人中僅 10 人同意,未達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法定表決通過比例,審議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以教評會未依調查報告、
校事會議決議及教師法第 19 條應予解聘之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解聘辦法第 60 條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函退請教評會依法進行復
議及決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人所稱未見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卻重新審議有
先射箭再畫靶之嫌云云,顯係誤解。又解聘辦法第 53 條關於審議委員會之組
成及審議程序,並無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
審議委員會 113 年 12 月 12 日開會前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
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並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會議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至於
訴願人主張其偽造虛偽加班時間係因學校規定不得在中午申請加班,未給予在
中午比賽擔任裁判之老師獎勵或津貼所致一節,依卷附調查報告所載,訴願人
為學校兼任行政人員,每日 12 時至 13 時係屬上班時間,並已於寒暑假進行
彈性上下班(補休),其中午協助體育活動係在出勤時間內,並無加班之可能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所為核處
訴願人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核予訴願人解聘及○○高中 113 年 12 月 27 日轉
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按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係聘約
關係,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聘任。而聘約中聘
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 14 條或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法定解
聘事由發生時,由學校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
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
聘約,尚非行政機關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核予○○高中解聘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就○○高中報請解聘訴願人之
資料內容,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本於監督及審查
之權限,所為使解聘案發生效力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並非直接對訴願人作成處
分。本件訴願人既為○○高中依上開規定聘任之教師,其對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核予解聘部分及○○高中 113 年 12 月 27 日轉知函通知解聘部分不服,
係屬其與○○高中間就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所生爭執,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尋求救濟。是訴願人所不服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高中 113 年 12 月 27 日轉知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核准○○高中教評
會議決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僅係說明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所提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