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一字第11460802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8444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長女○○○(下稱○君)〕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 2 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君及○君之母(即
訴願人前妻)○○○〕,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8,313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 1 萬 4,036 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4 類補助標準 2 萬 379 元,乃
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84448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自 114 年 1 月至同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共 2 人(
即訴願人及○君)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共計 5,437 元
(內含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437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2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3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4 年 2 月 8 日(收文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日
期:114 年 1 月 24 日、文號:1143014359」然該文號為原處分機關檢送答辯
書之函文文號,另觀諸訴願理由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將其自低收第 2 類降
至第 4 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
認其僅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 114 年 4 月 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 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
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2,807元,9,263元以下。
全戶可領取7,911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9,263元,14,036元以下。
無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14,036元,20,379元以下。
無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113 年 10 月 1 日起在台北市立○○敬老院任代賑工一職,以
114 年度時薪 190 元計算,每日上工 4 小時,平均每月以 21 日計算,工
資加上全勤獎金為 1 萬 7,960 元。訴願人每月必須花費房租、伙食費等費
用,及○君就學費用、生活費均由訴願人負擔,○君之母並未支付 1 分錢;
訴願人與○君全戶所得並未超過 9,263 元。然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局資料
認定訴願人收入為 2 萬 8,590 元,且將○君母親也納入計算,與事實不符
。
(二)勞工保險局給付之 32 萬餘元,係勞工保險局鑑定訴願人喪失工作能力所支付
之款項,入帳日期為 113 年 1 月 2 日,在此之前後約 1 年均無工作收
入,目前僅剩 4 萬餘元。請恢復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2 類資格,以支
應所需。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長女○君、○君之母(即訴願人前妻)○○○共計 3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58 年○○月○○日生,55 歲,離婚),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
示,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加保於台北市立○○敬老院,是訴願人工
作收入以該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金額 2 萬 7,470 元計算。另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領有勞保失能一次給付 32 萬 7,104 元,故其動產為 32 萬
7,104 元。
(二)訴願人長女○君(92 年○○月○○日生,21 歲),因屬 25 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大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無工作
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雖有薪資所得 1 筆 1 萬 2,640 元
,惟依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君已於 112 年 9 月 6 日
退保,爰不予採計,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三)○君之母○○○(60 年○○月○○日生,53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
其投保於新竹縣仲介經紀代銷人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 113 年 1 月 1
日調薪為 2 萬 7,470 元,是其工作收入以該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金額 2 萬
7,470 元計算。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5 萬 4,940 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313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類補
助標準 1 萬 4,036 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4 類補助標準 2 萬 379 元;另
全戶動產 32 萬 7,104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0 萬 9,034 元,未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且不動產金額為 0 元;有訴願人、○君
、○○○之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
、訪視評估表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符合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4 類補助標準
,核列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君)自 114 年 1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每月工資金額及將其前妻納入計算,與事實不符
;勞工保險局給付之 32 萬餘元係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給付,在此之前後約 1 年
均無工作收入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
,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
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
,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
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君共計 2 人,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及○君外,尚應列計其等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君及○君之母○○○(按:
訴願人之父前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排除列計)。
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所
示,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313 元(2 萬 7,470
元×2 ÷3=1 萬 8,313 元);另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30360 號函說明二、(一)之補充答辯內容所示,縱依訴願人訴願
書所附本市○○敬老院 113 年 10 月至同年 12 月之工作金支領證明及本市
信義區公所 114 年 1 月至 2 月臨時工工作金劃撥清冊(○○敬老院)等
資料,計算訴願人之平均月薪為 1 萬 6,436 元〔(1 萬 4,920 元+ 1 萬
3,680 元+ 1 萬 8,104 元+ 1 萬 7,372 元+ 1 萬 8,104 元)÷5=1 萬
6,436 元〕,加計○君之母○○○月收入 2 萬 7,470 元之全戶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為 1 萬 4,635 元,仍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
準(1 萬 4,036 元)而符合低收入戶第 4 類補助標準(2 萬 379 元);
是原處分機關准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君)自 114 年 1 月至同年
12 月止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勞工保險局
給付之 32 萬餘元係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給付一節。據原處分機關上開函說明二
、(二)之補充答辯內容所示,訴願人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 32 萬 7,104 元
屬動產而非收入,該筆動產列計後平均每人動產為 10 萬 9,034 元,未超過
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訴願人全戶動產符合規定,是訴
願人所訴容有誤解。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排除其前妻○○○(即○君之母)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
。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14359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略以,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訴願人及○君每月
收入約 4 萬 173 元,114 年改列低收入戶第 4 類後,訴願人全戶每月收
入約 3 萬 2,262 元,另全戶每月支出約 2 萬 4,200 元,依家戶收支情
形,仍有餘數供訴願人家戶運用;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妻○○○雖未協
助負擔○君生活開銷費用,然訴願人已取得代賑工工作,有穩定工作收入,其
長女○君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及有打工收入支應生活,亦以與男友
合租等方式降低生活開銷,則訴願人家戶並無急迫經濟需求,尚能維持基本生
活;並有○○基金會人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訪視評估後,考量訴願人現尚有工作且無生活陷於困境情事,並綜合評估
訴願人長女○君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
,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君之母○○○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