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14 府訴三字第11460800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9780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街○○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大樓,領有x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 15 層、地下 3 層,共 114 戶之 RC 造建築物),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7 日第 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訂定住戶規約,其中第
    12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任期除第 1 屆自 112 年 8 月 27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31 日止外,第 2 屆自該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為期 1 年,管
    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並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由訴願人擔任系爭管委會第 1 屆主任委員,其任期自 112 年 8 月
    27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止,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39389 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嗣於 113 年 8 月 24 日系爭管委會召開第 2 屆區權人會議,並推選
    第 2 屆主任委員為○○○(下稱○君),系爭管委會於 113 年 9 月 11 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報備變更其第 2 屆主任委員
    為○君,任期自 113 年 9 月 1 日至 114 年 8 月 31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2611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
    )復略以,其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不齊全、簽到簿欄位簽章不全及區權人會議紀錄主席
    未簽名請補正後再行提出申請,經系爭管委會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再行申請報備
    變更主任委員為○君後,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4
    618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7 日函)同意備查(○君任期自 113 年 9 月 1
    日至 114 年 8 月 31 日止)在案。其間,○君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向建管處
    提出陳情表示,原管委會自 113 年 8 月 24 日第 2 屆區權人會議後,迄今仍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移交相關文件及事務予新任管委會,乃請原處分機關命
    訴願人儘速辦理移交,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7
    338 號函復○君請先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之催告程序通知前
    主任委員 7 日內移交,逾期仍未移交,再檢送相關佐證及書面通知等送建管處續處
    。嗣○君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再次向建管處提出陳情表示,其已催告訴願人並檢
    附其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第 113102402 號函催告訴願人限期 7 日內移交系爭
    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之會計帳簿等相關資料之函文、掛號回執及其與訴願人之xxxx通
    訊紀錄等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5283 號
    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君反映系爭管委會已完成第 2
    屆改選,惟訴願人迄今仍未完成交接,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請訴
    願人配合逕與現任主任委員○君協調交接事宜,並於文到 20 日內陳述意見,倘已自
    行改善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訴願人以系爭管委會之名義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系爭管委會 113 年 8 月 24 日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未達定額,需重開會議,將在區權人會議完成後,將召開職司會議並推選出管理委員
    會及交接典禮,即遵照來函辦理等語。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移交系
    爭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
    次 16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7809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5 日內改善完畢並報
    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1 日補充訴願資料,4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20 條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本文及第 4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
      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
      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
      36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6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7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君片面提送之陳情書,逕認○君已
      具備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另方面卻又認○君所提送報備申請書有所缺漏而
      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退請補正,則原處分機關在○君是否具備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資格仍有疑義之前提下,原處分機關逕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函命訴願
      人移交系爭管委會資料予○君,令人匪夷所思。又系爭管委會於 113 年 8 月
      24 日召開第 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未達法定門檻,應認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君亦不具備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資格,訴願人自無與○君辦理移交之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 112 年 8 月 27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任期屆滿後拒不移交系爭管委會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乃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與○君辦理移交,訴願人雖以系爭管委會
      之名義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系
      爭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移交之事實,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11 月 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管委會於 113 年 9 月 11 日向建管處申請
      報備變更其第 2 屆主任委員為○君,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
      復略以,其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不齊全、簽到簿欄位簽章不全及區權人會議紀錄主
      席未簽名(即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請補正後再行提
      出申請,嗣○君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向建管處陳情表示,其已催告訴願人並
      檢附其催告訴願人之相關證明資料,原處分機關旋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函通
      知訴願人限期與○君辦理交接事宜,惟斯時系爭管委會尚未依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說明應補正事項後再重新提出申請,則於系爭管委會報備資料不齊全之情況
      下,原處分機關既已函請其重新提出申請報備,如何認定○君已為系爭建物區權
      人會議選出之第 2 屆新任主任委員,並進而認定訴願人有移交義務?不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雖以 114 年 4 月 18 日電子郵件補充答辯略以,其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管委會之報備文件資料予以形式審查,認為部
      分文件不齊全而通知其補正等語。惟系爭管委會於 113 年 9 月 11 日之報備
      文件既不齊全,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並非僅通知補正事項,
      尚要求其重新提出申請,意即○君 113 年 9 月 11 日之申請報備,業經原處
      分機關退回,請其重新備妥必備文件再重新提出申請,系爭管委會復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始向建管處再次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為○君,並檢附 113 年
      12 月 8 日第 2 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追認 113 年 8
      月 24 日區權人會議選出○君為第 2 屆新任主任委員之選舉結果),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函同意備查○君為第 2 屆新任主任委員,是訴願
      人主張 113 年 8 月 24 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不
      成立,似非虛言,則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函命訴願人移交之際,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為第 2 屆新任主任委員之憑據為何?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
      後,仍未就上開疑義有何補充說明,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容有再予
      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既已撤銷,尚無進行陳述
      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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