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15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010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0 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
      並同意於低收入戶資格不符時,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 人(訴願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
      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與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33196387 號函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訴願人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
      定進行訪視評估後,以訴願人父母得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應列計人口共 1 人(即訴願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
      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114 年度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標準,惟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 114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0103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 113 年 11
      月起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
      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 5,437 元等。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817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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