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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14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建築師事務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北市社團
字第 11030715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人民團體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行為時第 25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
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
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建築師法第 34 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
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 70 年 5 月 12 日函釋:「……又該會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
開第 1 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
107 年 12 月 21 日台內團字第 1071503002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12 月 21
日函釋):「……說明:……三、故本部 70 年 5 月 12 日函釋載明:『新任
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一次理事會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
繼續職權。』此係考量人民團體之會務運作順遂,避免因理、監事、理事長等選
任職員未能依法產生前之過渡銜接作法,以期系爭團體之內、外部法律關係能處
於穩定狀態。……四、……貴局函詢有關人民團體理監事於任期屆滿、繼續行使
職權中,得否請辭、候補理監事得否遞補等情事 1 節,原理、監事之法定任期
雖已屆滿,惟依上開函釋意旨,視為當然延期,仍得繼續行使職權至下一屆新理
、監事、理事長合法產生為止。……。」
二、案外人○○○○○○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
即社團),於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11 日召開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
並作成改選第 16 屆理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
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判決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公會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17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
決上訴駁回。
三、系爭公會召開第 17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 17 屆理監事,選舉○
○○為理事長、○○○、○○○○副理事長、○○○等 8 人為常務理事、○○
○及○○○為常務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以系爭公會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第 16 屆理監事等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在案,
故第 16 屆理事會召開第 17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
成改選第 17 屆理監事等決議亦為無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
17 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以為避免無召集權之第 17 屆理監事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等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略以,○○○、○○○
、○○○及○○○於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 17 屆副理事長及理事、
常務理事及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權;○○○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略以,○○○等人
已舉證釋明該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衡酌該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
○○等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
○○等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准依○○○等人所請,命於該案訴訟確定前,○○○
不得行使第 17 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不得行使第 17 屆常務理事及理
事職權,○○○及○○○不得行使第 17 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等人
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
四、嗣○○○等人不服臺北地院 107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法
院以 107 年 11 月 29 日 107 年度抗字第 720 號裁定略以,倘由未經合法
選任之第 17 屆理事會召集第 18 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第 18 屆理監事,關於理
監事當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態。
是○○○等人聲請○○○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
即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
大會,即已達避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處於不安狀態之目的,為避免系爭公
會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損及有賴系爭公會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
爭公會會員之權益等情,關於聲請○○○等 4 人不得行使第 17 屆副理事長、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部分,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部分,已為○○○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
17 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他案法院裁定內容所涵蓋,亦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除
關於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部分抗告駁回,其餘
均廢棄在案。
五、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考量確認系爭公會第 17 屆理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訴訟雖繫屬法院,惟公會會務仍應依法接受會員審視及監督,爰以 108
年 10 月 28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172111 號函(下稱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
)請系爭公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
分別於 110 年 4 月 10 日、110 年 4 月 22 日、110 年 4 月 30 日、
110 年 5 月 10 日向社會局陳情表示,系爭公會第 17 屆理監事任期已於 107
年 6 月 7 日屆滿,應依法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辦理改選等。案經社會局以
110 年 5 月 19 日北市社團字第 1103071560 號函(下稱 110 年 5 月 19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旨揭公會現仍為第 17 屆(任期自 104
年 6 月 8 日至 107 年 6 月 7 日止),因有會員針對第 16 屆、第 17
屆提起會議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
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在案,該會於 108 年 8 月 22 日第 17 屆第 8 次臨
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上訴,目前尚待高等法院判決結果。另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本案確定判決前○○○等 24 人(第 17 屆理
事)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三、故公會第 17 屆理監事雖任期已屆滿
卻因司法訴訟繫屬中無法改選,於新任理事會依法產生並選出新任理事長前,應
繼續行使職權,係依內政部 70 年 5 月 12 日暨 107 年 12 月 21 日台內團
字第 1071503002 號函釋載明『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 1 次理事
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辦理。四、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貴事務所陳情旨揭公會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
會辦理改選疑義,本局業以 110 年 4 月 21 日……函……、110 年 4 月
30 日……函……、110 年 5 月 13 日……函……復貴事務所在案,爾後針對
同一事由,本局將不再答復……。」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10 年 5 月 19 日函
,於 114 年 3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17 日、3 月 25 日
、4 月 25 日、5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六、查社會局 110 年 5 月 19 日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函復說明依內政部
70 年 5 月 12 日及 107 年 12 月 21 日函釋意旨,系爭公會於新任理事會
依法產生並選出新任理事長前,應由第 17 屆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另該局爾後
針對訴願人之同一事由不再答復等語。核其內容,係屬就訴願人所詢事項所為之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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