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 1133022338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1133022338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
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巷○○弄○○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0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 113 年 11 月 18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11 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貼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等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銀行等 3 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