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4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625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北市衛健字第 114
      3062265 ……本人……攜帶少量加熱式菸草……係應朋友請託購買……」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62565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3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3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弄○○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1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附註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 月 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 114 年 2 月 15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應以次星期一(114 年 2 月 17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3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線上申請資訊畫面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設籍本市,於 113 年 4 月 18 日搭乘船自日本至基隆港入境,未具書
      面或口頭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執檢關員攔檢,查獲訴願人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貨品名稱:加熱式菸草xxxx
      xxxxxxxx 20 包)。案經基隆關以 113 年 5 月 2 日基普稽字第 1131013261
      號函檢附基隆關移送臺北市政府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物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案貨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原處分已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尚無進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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