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176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商行」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7 日查獲訴願人於
    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xxx xxxxx」 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及名稱為「xxxx xxxx xx
    」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下合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均涉及機檯內部改裝影響
    取物,分別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及 113 年 10 月 30 日第 359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
    書(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且審酌其為第 2 次違規〔
    第 1 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248761 號
    函(下稱 113 年 9 月 5 日函)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17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2 月 14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4 年
      1 月 14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4 年 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認天車上的膠帶及殘膠,並不會影響消費者
      操作機檯,仍可完全正常移動到機檯最右邊不影響取物,無法認同這樣算是改裝
      機檯或與說明書不符;原處分機關宣導 DM 只寫在洞口不可加裝或加障礙物,沒
      有說天車上不得有任何非原機檯出廠時的物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7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認天車上的膠帶及殘膠,並不會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仍可完
      全正常移動到機檯最右邊不影響取物,無法認同這樣算是改裝機檯或與說明書不
      符;原處分機關宣導 DM 只寫在洞口不可加裝或加障礙物,沒有說天車上不得有
      任何非原機檯出廠時的物品云云: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於機檯天車以透明膠帶黏貼及縮小洞口等內部
       改裝影響取物之情事,已影響取物之公平性,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
       等額之夾物機具……」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內容,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採證照片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5 日函說明五業已記載
       略以,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擺放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及其內商品應符合規定事項
       逐一檢視,如有其他不合規定部分,請一併改正。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宣
       導 DM 沒有說天車上不得有任何非原機檯出廠時的物品等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5 日函裁處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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