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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5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0242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2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3 年 11 月 22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
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含訴願人及其父、
母),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
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全戶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
不動產限額全戶 94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
不合,乃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2997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嗣於 114 年 1 月 13 日以低收入暨中低收入審查申覆書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
含訴願人及其父、母),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審認
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全戶 795 萬元及中
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全戶 943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02429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 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
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
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
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
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不動產金額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人對訴願人只有要求與不諒解,訴願人只能向社會
求助,如今卻還只能跟他們綁定進行計算,訴願人實在無法接受;至於訴願人握
有之資產僅住所 1 處,其大部分價值早已作私人借貸與抵押,不知道還能使用
多久,殘餘價值不可能超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規範。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為訴願人、其父○○○及其母○○○共 3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下稱 11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1 筆、房屋 1 筆,土地公告現值為 541 萬 6,656 元,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 26 萬 3,800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 568 萬 456
元。
(二)訴願人之父○○○查有田賦 9 筆、土地 10 筆及房屋 3 筆,田賦及土地公
告現值計 2,896 萬 8,712 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73 萬 3,400 元,故
其不動產價值合計 2,970 萬 2,112 元。
(三)訴願人之母○○○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共計 3,538 萬 2,56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
度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全戶 79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全戶 943 萬
元,有 113 年 11 月 22 日申請表、訴願人等戶籍資料及 112 年度財稅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人對其只有要求與不諒解,不應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訴願人握有之資產僅住所 1 處,其大部分價值早已作私人借貸與抵
押,殘餘價值不可能超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規範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動產,包括
土地(含財稅資料之財產別登錄為田賦之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
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第 5 條第 1 項及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
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計 3 人。次查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含財稅資料之財產別
登錄為田賦之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之,而非以訴願人所陳殘餘價值計算。是依 112 年度財稅資
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共計 3,538 萬 2,56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標準;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件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2807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原處分
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派請社工員訪視評估訴願人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適用,惟經社工員多次電話聯繫訴願人,均未獲訴願人回應聯
繫,無法評估訴願人是否因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情事;另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案後,於 114 年 3 月間再派請社工員對訴願人進
行訪視評估,本案經評估訴願人雖須固定回診精神科,惟並未因疾病影響致無
法工作,仍有就業能力從事兼職工作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且訴願人確有家庭資
源可提供協助,難謂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生活陷困
情事;並有文山社福中心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訪視評估後,考量訴願人仍有就業能力從事兼職工作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且訴願人確有家庭資源可提供協助,依衛福部 103 年 7月 17 日函釋意旨,
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爰依法將其父母列計為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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