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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13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大地登
字第 11470016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代理人○○○檢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 萬分之 157)及其上○○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 日收件大安
字第 0862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下稱系爭書狀補給申
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
規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11122 號公告 30 日(
自 113 年 8 月 6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4 日止)。公告期間,訴願人委
託訴願代理人以 113 年 8 月 15 日異議書就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提出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1737 號函通知訴
願代理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或相關異議佐證文件,以憑審認,逾
期未提供則續行登記申請事宜;嗣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提具 113 年 8 月
27 日異議補充理由一書,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大地登
字第 113701223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4 日函)回復訴願代理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代理○○○君就本所 113 年大安字第 086200 號書狀補給登
記申請案提出異議一案……說明:……二、旨案係書狀補給登記,前經本所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1737 號函請臺端於文到 7 日內檢
具所有權狀正本至本所核驗,迄今已逾補正期間未檢附;另異議補充理由書亦未
檢附任何附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故本案將續行辦理登記。
」嗣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4 日公告期滿,並於
113 年 9 月 6 日辦竣登記(下稱爭書狀補給登記案)。訴願人不服 113 年
9 月 4 日函,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係依訴
願人就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5762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以
114 年 2 月 6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庭 114 年度訴字第 000131 號案審理中。
二、嗣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0 日書面,檢附 113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字第 1228 號判決(下稱 113 年 11 月 1 日臺北地院判決)影本並主張其
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書狀補給登記案申請行政程序
重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資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3 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得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形,乃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大地登字
第 114700160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
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
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
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54 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
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
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
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
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
,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
者,應駁回之。」
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1303514230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10
月 17 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
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
『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本部 110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70 號函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君母親,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惟不記得
所有權狀置於何處,○君不但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還提起
113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遷讓房屋訴訟,要將訴願人次女○○○趕出,是訴願人
除擔任訴訟參加人外,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原處分機關不予理會;訴願
人已獲上開訴訟勝訴判決,原處分機關應行政程序重開,註銷補發予○君所有權
狀及登記程序,113 年 11 月 1 日臺北地院判決效力大於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
人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原處分應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君之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依土地法
第 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審查並公告,訴願人雖於公告
期間提出臺北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表示異
議,惟因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或相關異議佐證文件,原處分機關乃
於 113 年 9 月 4 日公告期滿後,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實,於
113 年 9 月 6 日辦竣系爭書狀補給登記案。嗣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0 日書面檢附 113 年
11 月 1 日臺北地院判決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系爭書狀補給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資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有訴願人 114 年 2 月 10 日申請書、
113 年 11 月 1 日臺北地院判決、系爭書狀補給登記案、系爭書狀補給登記案
異動索引資料畫面列印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已獲 113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訴訟
勝訴判決,原處分機關應行政程序重開,註銷補發予○君所有權狀及登記程序云
云: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行政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再此限;上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上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機關認第 128 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
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狀滅失,應
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由登記名
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 30 日
,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土地法第 7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154 條、第 155 條亦有明
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
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
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
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
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揆諸法務部113 年 10 月 17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受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君之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11122 號公告 30 日(自
113 年 8 月 6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4 日止),訴願人於上開公告期間
提出臺北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28 號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異議,惟
因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或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君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佐證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於 113 年 9 月 4 日公告
期滿後,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實,於 113 年 9 月 6 日辦竣系
爭書狀補給登記案。嗣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檢附 113 年 11 月 1 日臺北地院判決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系爭
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判決影本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乃否准所請。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1 日臺北地院判決影本所示,該案係就原告○君訴請被告○○○遷
讓房屋事件所為之裁判,判決內容無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認定,
其既未有變更系爭書狀補給登記案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作為證明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無遺失而應撤銷系爭書狀補給登記案之證據,自難認該判
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為真正
所有權人一節,事涉系爭不動產權屬之爭執,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酌,訴願
人應循司法途徑辦理,與本件○君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所有權狀遺失
補發分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4 年
2 月 10 日申請系爭書狀補給登記案行政程序重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129 條規定予以駁回,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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