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1 府訴三字第 11460801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33081436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3 年 11 月 3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81436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間於網路認識 1 名為「○○○」(下稱○君)之女
       性朋友,雙方以xxxx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天。113 年 9 月、10 月間○君以
       其朋友是郵局帳戶,無法存款給他為由,乃請求訴願人幫忙,由○君先匯款至
       系爭帳戶後,再由訴願人轉匯給其朋友在郵局之帳戶數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12 萬 1 千元。之後○君要求訴願人交付金融卡、帳號,訴願人始覺有異
       而封鎖○君xxxx帳號。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7 日接獲○○○○○○銀行
       通知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始知帳戶遭人利用。
    (二)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不符。且訴願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出於好意幫忙朋友匯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 113 年 11
      月 15 日嘉水警偵字第 1130031183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30 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7732 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不符;且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幫忙匯款,符合同法
      條同項但書情形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
       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在社群軟體「x」 上認識○君,雙方互加為好友開始聊天
       。113 年 9 月 19 日○君表示其需要 1 個節稅員,每月薪水 8 萬元,訴
       願人覺得有問題,沒有答應,113 年 9 月 20 日訴願人依○君指示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身分證、護照封面拍照給她辦理入職,訴願人有拍照,以xxxx方式
       將資料傳給她,○君又要求訴願人提供金融卡及帳號密碼給她,訴願人覺得有
       問題,沒有配合,這事就打住。113 年 9 月 22 日 19 時 21 分許,○君稱
       她需要匯款給朋友,但朋友是郵局帳戶,沒辦法匯款給他,請訴願人幫忙轉錢
       。訴願人想說只是朋友的拜託,就答應幫忙轉錢。○君在 113 年 9 月 23
       日轉了 2 筆 3 萬元、1 筆 1 千元至系爭帳戶,訴願人在同日轉了 2 筆
       各 3 萬元至「○○○」(下稱○君)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113 年 10 月 1 日、10 月 2 日○君又轉了 2 次 3 萬元至系爭帳戶,
       訴願人在 113 年 10 月 2 日轉帳 2 次 3 萬元、10 月 11 日轉帳 1
       千元至○君帳戶。○君轉帳進系爭帳戶共 5 次,金額共計 12 萬 1 千元(
       下稱系爭款項),訴願人都把錢轉給○君所說的朋友○君。○君之後又要訴願
       人幫她辦理遊戲儲值 10 萬元,之後會還錢,訴願人覺得很怪就封鎖○君,直
       到警方通知系爭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了,訴願人沒有從中獲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係幫忙朋友匯款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君
       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多次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
       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君對於系爭款項應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從系爭帳戶匯出至何處等事項有決定權,訴願人對於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後續如何處理,均係聽從○君指示為之,訴願人實際已然喪失系爭帳
       戶內系爭款項之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尚有訴願人本人金流,惟實質上訴願人
       並無掌握系爭款項之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
       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於上開調查筆錄陳述其沒有答應○君入職邀請,卻又
       依○君指示為辦理入職之需,以xxxx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證件提供
       ○君,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
       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
       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
       再者,訴願人與○君 113 年 9 月 19 日及 20 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訴願人
       表示:「……那你知道帳戶被拿來洗錢,金流不正常變成警示戶,這種情況現
       在很常有……」、「……原本應該先跟你見個面交換名片確認身分的……」,
       可見訴願人對於將帳戶提供未確認身分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非法使用有一定
       之認識。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
       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
       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
       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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