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6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520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 日派員針對 113 年 12 月 25 日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25 日使其勞工○○○(下稱○君)於蔬果房清洗柳橙榨汁機臺(下稱系爭
    榨汁機臺)時,未斷電停機;勞檢處乃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 114 年 1 月 2 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下稱 114 年 1 月 2 日談話紀
    錄),均經訴願人之人力資源總監○○○(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案經勞檢處以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46010894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勞工○君進行系爭榨汁機臺清潔掃除作業,有導致勞
    工○君受危害之虞,未停止機械運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
    其屬甲類事業單位,及發生○君遭系爭榨汁機臺滾輪捲夾傷手指住院超過 1 日之職
    業災害,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
    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2090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0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11460520902 號……請求事
      項原處分撤銷……」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
      52090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
      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
      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
      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
      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
      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 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員工設有機械設備使用教育訓練,訓練完成後始
      讓員工操作與使用,系爭榨汁機臺設備於公司使用長達 20 多年,期間未發生相
      同與類似事件,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屬意外事件,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與防止結果
      發生之措施,非故意與過失所致;訴願人第 1 次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未通知
      限期改善而直接處罰,對於因意外發生事件應給予改善之機會;○君受傷住院超
      過 1 日,係醫療行為須觀察縫合狀況、避免感染之故,裁處金額恐亦過重,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4 年 1 月 2 日
      會談紀錄、114 年 1 月 2 日談話紀錄、檢查照片、○君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對於員工設有機械設備使用教育訓練,訓練完成後始讓員工操作與
      使用,未發生相同與類似事件,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屬意外事件,其已盡注意義務
      與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非故意與過失所致;其第 1 次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
      未通知限期改善而直接處罰,對於因意外發生事件應給予改善之機會;○君受傷
      住院超過 1 日,係醫療行為須觀察縫合狀況、避免感染之故,裁處金額恐亦過
      重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
       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行為
       時第 57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4 年 1 月 2 日會談紀錄、114 年 1 月 2 日談話紀錄
       影本分別載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
       衛生檢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機械之掃除、上
       油、檢修或調整,未停止機械運轉及送料……使勞工○○○從事榨汁機臺清洗
       掃除時未斷電停機致受傷住院超過 1 日……」「……問請問○○○(下稱○
       員)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受傷事發經過?答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中午
       約 13 時 40 分許,○員於蔬果房清洗大型柳橙榨汁機臺時,因未停機斷電,
       右手不慎被榨汁機臺機器上方兩個滾輪夾傷,致○員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
       受傷,同仁協助送○○急診,後轉○○醫院住院治療,當日即住院,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出院休養。……」經訴願人之人力資源總監○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對於○君於從事系爭榨汁機臺清洗掃除業務時,有未斷電停止機械
       運轉之違規事實,且發生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設有機械設備使用教育訓練,訓練完成後始讓員工操作與使用一
       節,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為
       雇主,對於系爭榨汁機臺之清洗掃除,應停止機械運轉,以防止發生勞工受危
       害之職業災害,其並未落實前開雇主應盡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
       法自應受罰。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等
       規定予以裁罰,上開規定並無先命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末查原處分機關業斟酌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係第
       1 次違規及發生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以上之職業災害情事,而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之罰鍰範圍對其予以裁罰,尚無裁處金額過重之
       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
       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審酌有
       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職業災害情形,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處訴願人 20 萬元(10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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