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7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5 日北市警文
    二分刑字第 1143011953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3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興隆派出所報案指稱
    ,1 名xxxx自稱「○○○」之人主動加入訴願人xxxx,並詢問訴願人有無貸款需求,
    依對方指示透過xxxx與其主管「○○○」聯絡,並依其指示將 7 張提款卡寄出及更
    改所有提款卡密碼為「xxxxxx」,另簽署 1 份對方提供之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用以製作銀行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以便通過貸款審核,直至其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發現受
    詐騙等情。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銀行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114 年 2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及○○銀行(帳號xxx-xxxx
    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
    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
    x-xxxxxxxxxxxx)合計 7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5 日北市警文二
    分刑字第 1143011953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11140121-00,下稱原處分)裁處
    訴願人告誡,於 114 年 2 月 7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3 月 10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4
      年 2 月 7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3 月 9 日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3
      月 10 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申請「○○○○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整合債務服務
      ,提供系爭帳戶(包括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公司委託會計記帳服務之會計師協助
      處理帳務,此舉符合一般商業信賴習慣。原處分影響訴願人於○○拍賣開設之賣
      場,因系爭帳戶被凍結、網路賣場被關閉,被禁止買賣商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申請貸款整合債務服務,提供系爭帳戶(包括提款卡及密碼
      )予貸款公司委託會計師協助處理帳務,符合一般商業信賴習慣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請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以:「……問:你
       是否將你於○○銀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
       、○○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銀
       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x-
       xxxxxxxxxxxx』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有,我有將帳戶
       交付給他人使用,因為於 113 年 7 月 30 日有一名xxxx暱稱『○○○』加
       我的xxxx,她說她是○○○○○○有限公司的貸款專員,並詢問我有無貸款需
       求……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對方又再次詢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跟他說
       我有需求 30 萬,對方又傳貸款評估的資料給我,我後來就加對方主管的xxxx
       暱稱『○○○』……對方要求提供雙證件的照片及手持證件的自拍照,對方有
       提供○○○○股份有限公司的契約書給我,我依照對方指示列印下來簽名後回
       傳給對方,還提供薪資轉帳紀錄,113 年 10 月 28 日對方突然跟我說未達到
       審核標準,要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她給會計師看是否可以幫忙調做資金往來紀
       錄,隨後對方又提供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及○○○○珠寶合作協議書讓我
       簽名回傳,對方打電話給我,口頭說明會計師有幫珠寶公司做帳,可以讓我擔
       任珠寶公司的業務,客戶的帳可以先進到我的帳戶,再轉進珠寶公司,用這樣
       的方式製作往來明細,113 年 11 月 4 日我至……○○○○門市……把 7
       張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收件人○○○),事後 113 年 11 月 6 日對方有
       跟我說他有收到卡片,○○銀行有一筆錢無法提領,要請我跟銀行確認,我跟
       銀行確認後,帳戶又可以正常使用,113 年 11 月 8 日對方跟我說○○○○
       有 1 筆錢無法提領,我跟銀行確認沒問題,對方一直跟我說無法正常使用,
       後來我於 113 年 11 月 8 日15 時 30 分左右去銀行詢問,銀行說我的帳
       戶被通報異常,我又跟對方要求提供珠寶交易合約,對方都無法提供,我才知
       道我被騙,我馬上向我所寄的卡片銀行掛失。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
       供給xxxx暱稱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因為我缺錢,想說要貸
       款解決,所以我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給對方。問:請問你與xxxx暱
       稱為『○○○』是否認識?關係如何?如何認識?答: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
       。透過網路xxxx暱稱『○○○』才認識。問:經查你的○○銀行『xxx-xxxxxx
       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銀
       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帳戶因詐欺案件被
       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我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我也是受害者。…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報案及 114 年 2 月 5 日調查筆錄
       自陳,其為申辦貸款依xxxx自稱「○○○」之人指示,透過xxxx與「○○○」
       聯絡,對方聲稱訴願人之貸款評估未達審核標準可請會計師協助製作帳戶資金
       進出紀錄,訴願人遂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包括提款卡及密碼),於 113
       年 11 月 4 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期間訴
       願人且因對方無法提領匯入款項而出面向銀行確認帳戶沒問題,嗣系爭帳戶因
       詐欺案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
       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
       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為申辦貸款即提供系爭帳戶供洗
       金流,訴願人既未與xxxx自稱「○○○」、「○○○」等貸款人員見過面,不
       知該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先行求證該貸款公司之真偽,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其等使用,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之情況下,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
       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協助規避銀行交易異常防制而任由他人
       提領匯入之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
       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
       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
       系爭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
       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
       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
       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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