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06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944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
    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
    區使用),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社」(店名:○○○休閒館,下稱系
    爭休閒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2 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
    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85089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6 日函)檢送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
    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944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
      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社為政府立案核准按摩業者,員工之
      工作內容乃「為顧客按摩」,該從業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係其私下與男客所為
      工作內容外之個人行為,且該從業女子並未將此事告知訴願人,訴願人自始不知
      悉有人於店內為性交易行為,又性交易行為係於該從業女子為男客按摩時,於店
      內按摩區域所為,基於客人隱私之保護,訴願人並無法於店內之按摩區域安裝攝
      影機監控員工之行為,訴願人已盡防免手段,仍難以避免員工於為客人按摩時,
      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
      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中山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查得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在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情事,有系爭建
      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 113 年 12 月 16 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訊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防範義務手段,仍難以避免員工於為客人按摩時私下與客人
      為性交易行為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
       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
       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依中山分局 113 年 12 月 16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及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 16 時 30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
       擬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員警先喬裝成男客進入店內,由○○○接待收款並帶
       至 102 號、107 號房間內,從業女子○○○、○○○在房間內並表示店內有
       提供半套性服務,員警佯稱應允後,正當褪去衣褲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因而當
       場查獲;警方乃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 16 時 50 分許持搜索票入內搜索,
       當場查獲男客 4 人及從業女子 6 人,男客 4 人均表示其至系爭休閒館係
       為指壓按摩服務及半套性交易,其中男客○○○表示其在包廂內準備半套性交
       易,於進入包廂前即將消費金額 3,200 元交由訴願人收取,男客○○○表示
       其知道其消費金額 3,600 元有包含半套性交易,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不
       需要另外收費,男客○○○表示其在系爭休閒館店內消費指壓按摩服務及半套
       性交易,時間 2 小時收費 6,400 元,交由櫃檯人員收執,進入包廂後由從
       業女子從事按摩服務及半套性交易,警察進來時其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中,男客
       ○○○表示櫃檯人員向其收取消費金額 3,000 元後,引導其進入包廂內等候
       按摩師來按摩及從事半套性交易;從業女子 6 人均表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各該偵訊及調查筆錄均經從業女子及客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且上開 4 名男
       客及 6 名從業女子均經中山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
       由,處 3,000 元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
       第 3 種商業區,且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變更回饋為第 4 種商業區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不允許第 3 種商業區
       作性交易場所使用;再者,依同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第 4 種商業區亦不
       允許作性交易場所使用。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
       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中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
       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
      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
      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之行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 113 年 12 月 16 日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
      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
      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
      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
      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
      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項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
      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