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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4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513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10 層 1 棟 25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除地下
層外均為辦公室,總樓地板面積為 9528.35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民眾檢舉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
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0216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陳述意見,經○○公司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系爭建物已出租予他人,依承租人所提供資料,系爭建物係委託訴願人進
行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且其非為經內
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23 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3605513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主旨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6 日罰字第 219786 號裁處書。」惟查該罰鍰繳款單(罰字第 21978
6 號)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
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
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
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
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
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室
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
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 5 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置之系統櫃非屬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
使用之隔屏裝修,無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業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提
供影片,以證明該系統櫃非固定式且下方裝有可移動式輪子,並可由 1 人移動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且其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等情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列印畫面、○○公司 113 年
12 月 13 日陳述意見書、113 年 11 月 11 日及 114 年 4 月 24 日現場採
證照片、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系爭建物設置非固定式之系統櫃,無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
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者,即得依建
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復
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該棟建物第 1
層至第 10 層均作辦公室使用,總樓地板面積為 9,528.35 平方公尺,依前揭內
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 113 年
11 月 11 日及 114 年 4 月 24 日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所設置之系統櫃高
度已將近達天花板,寬度應有 3 公尺以上,為中間部分作開放式置物平台、四
周作為收納置物空間之大型櫥櫃,顯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
作為櫥櫃使用之隔屏,自應申請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而訴願人既非
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亦不得從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
修業務。是本件訴願人非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且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所
設置者為非固定式之系統櫃一節,經查訴願人雖提供影片證明該系統櫃下方有輪
子可以移動,惟查該系統櫃櫃體龐大,下方並有線路輸出之固定配置,顯係常設
於固定位置且作為櫥櫃使用之隔屏,仍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