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56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經申請許可聘僱之美國籍外國人xxxxxxxx xxx
    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 君)、泰國籍外國人xxxxxxxxx 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及韓國籍外國人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x,下稱x君)等 3 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4 日在訴願人主辦之「xxxx○
    ○○○○○○○錦標賽」(地點:本市中正區○○○道○○段○○號○○樓「○○○
    ○○○」xxxxxxx xxxxxx,下稱系爭場地)擔任評審工作。重建處以 113 年 6 月
    12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601682 號及 113 年 6 月 25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
    133061114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 113 年 6 月 18 日及 7
    月 1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後,重建處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
    66562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4246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562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4 日、2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
    ,114 年 3 月 11 日、3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4 月 2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
      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
      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
      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
      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
      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十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四、藝文及運動服
      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
      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x君、x君及x君所從事之評審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所允許範圍,因其等 3 人來臺停留時間均未超過 30 日,應符合就
      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公司前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
      73423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6 月 28 日裁處書)裁處在案,係認定訴願
      人或○○○公司有非法容留外國人x 君工作之情形開罰,本件應認定訴願人或○
      ○○公司容留x 君期間為接續之一行為,應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
      針對x 君、x 君及x 君擔任評審工作一事,業已對○○○公司另案裁處,卻再對
      訴願人為本件裁處,屬重複處罰;當日賽事由○○○公司全權進行,場地管理亦
      交由○○○公司負責,訴願人對當天賽事進行中之場地使用不會加以管理,亦與
      涉案之x 君、x 君及x 君全無往來,更無容留工作之情形,訴願人並非應受裁處
      之對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x君及x君於系爭場地從事評審工作,有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 1955 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人事聘僱契約、○○場地租賃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x 君及x 君所從事之評審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所允許範圍,因其等 3 人來臺停留時間均未超過 30 日,應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8 日裁處書裁處在案,係認定其或
      ○○○公司有非法容留外國人x 君工作之情形開罰,本件應認定其或○○○公司
      容留x 君期間為接續之一行為,應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針對x 君、
      x 君及x 君擔任評審工作一事,業已對○○○公司另案裁處,卻再對訴願人為本
      件裁處,屬重複處罰;當日賽事由○○○公司全權進行,場地管理亦交由○○○
      公司負責,其對當天賽事進行中之場地使用不會加以管理,亦與涉案之x君、x君
      及x 君全無往來,更無容留工作之情形,其並非應受裁處之對象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二)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6 月 18 日、113 年 7 月 1 日電子郵件,x 君、
       君及x君等 3 人與○○○公司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場地租賃合約書-報
       價單等影本所示;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係由○○○公司聘僱擔任○○○○
       錦標賽之評審;訴願人為系爭場地租賃合約書記載之承租人及報價單記載之申
       請使用單位;次依卷附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影本記載略以:「
       ……綜○○協會及○○○公司所陳,○○協會委由○○○公司辦理○○錦標賽
       活動,雖x 君、x君及x君亦非該協會所聘僱,惟本場活動主辦方及場地均為該
       協會,故○○協會仍有容留x 君、x君及x君從事○○錦標賽決賽評審之工作,
       涉違反本法第 44 條規定。……」可知訴願人與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間無
       聘僱關係,而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其等 3 人停留於系爭場地從事賽事活
       動評審工作,則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從事工作之
       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重建處就本件外國人從事空中瑜珈競賽評審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所定工作項目及相關規定疑義,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618182 號函詢勞動部,經該部以 113 年 9 月 2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
       130514151 號函釋回復略以:「……說明……四、有關貴處所詢事項,說明如
       下:(一)針對運動裁判工作之評審對象限制部分,按外國人經本部許可從事
       運動裁判之工作,其範圍應以雙方申請時所送合意之契約範圍為限,且不得逾
       越許可範圍。(二)有關本案○○錦標賽之評審是否符合藝文及運動服務作業
       之運動裁判部分,藝文及運動服務產業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運動相關休
       閒產業(如舞蹈、拳擊、健身、游泳或瑜珈等)之評審工作,應依本標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藝文及運動服務業申請許可。本案雇主經依上開規定
       申請取得許可,其所聘僱外國人始得從事運動裁判之工作;另查案內 3 名外
       國人近 3 年皆未有經本部許可工作之紀錄。(三)另外國人停留期間未超過
       30 日是否可因其係履約而無需申請工作許可部分,依本法第 51 條第 3 款
       (按:應為第 3 項)規定,須外國法人與國內機構訂有契約,且外國法人為
       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指派所聘僱外國人來臺履行合約,且
       從事之工作應符合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契約範圍內之工
       作為限,故本案宜先就xx xxxxxxx是否屬國外法人,且與國內機構間有無訂有
       契約,並以從事培訓工作等契約約定專業工作為限。如從事非屬契約約定範圍
       ,將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另倘案內外國人及○○○公司間另定契約從事裁
       判工作,○○○公司依法即應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與外國人停留期間是否未
       超過 30 日無涉。」依前開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須以外國法人與國內
       機構訂有契約,為履行契約需要,指派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為要件。本件依
       卷附合作協議書影本,其上記載簽署雙方分別為「xx xxxxxxx xxx」及「xxxx
       x xx xxxxxxx xxxxxx ○○○○」,另蓋有「○○有限公司」之章印,○○○
       公司或訴願人均非上開合作協議書訂約之事業機構,爰難認本件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 51 條第 3 項辦理之情形,自無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停留期間在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可視為工作許可規定之適
       用;查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係與○○○公司另簽訂人事聘僱契約從事評審
       工作,自應由○○○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與其等 3 人來臺停留時間
       是否未超過 30 日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查○○○公司遭查獲非法容留x 君從事瑜珈教學工作,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8 日裁處書裁處一案,與本件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從事評審工作之受裁處對象、工作內容均不相同;該案與本案核屬 2 不同
       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復查原處分機關以x君、x
       君及x 君等 3 人在該賽事擔任評審工作,對○○○公司另案裁處,係審認○
       ○○公司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從事評審工作,與本件
       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從事評審工作,分屬二事,原處分機
       關分別予以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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