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562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
    僱美國籍外國人xxxxxxxx xxx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 君)、泰國
    籍外國人xxxxxx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及韓國籍外國人x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 君)等 3 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4
    日在案外人○○○○○○○○○協會(下稱○○協會)主辦之「xxxx○○○○○○○
    ○錦標賽」(地點:本市中正區○○○道○○段○○號○○樓「○○○○○○」xxxx
    xxx xxxxxx,下稱系爭場地)擔任評審工作。重建處以 113 年 6 月 12 日北市勞
    運檢字第 11330601682 號、113 年 6 月 25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611141 號
    函請○○協會、113 年 6 月 25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611142 號函請訴願人說
    明回復,經○○協會於 113 年 6 月 18 日、113 年 7 月 1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重建處復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618182 號函就本件外國
    人從事空中瑜珈競賽評審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所定工作項目及相關
    規定疑義函詢勞動部,經該部 113 年 9 月 2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4151 號函
    釋(下稱 113 年 9 月 23 日函釋)回復,重建處乃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 113306656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
    請許可即聘僱外國人x 君、x君及x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
    9562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4 日、2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3 月 11
    日、3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4 月 2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
      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
      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
      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
      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
      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
      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十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四、藝文及運動服
      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
      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紐約xxxxxxxxx 教室合作約定由該合作單位
      指派外籍人士來臺參與賽事擔任評審,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本次來臺居留時
      間均未超過 30 天,訴願人因而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自無另行申請工作許可之必要;
      參照訴願人與紐約xxxxxxxxx 教室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3 條已寫到技術指導
      、種子教師培訓,賽事裁判工作需要高度技術才能擔任,實際上應屬技術指導之
      一環無誤;本件遭原處分機關開罰前,業經該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734231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6 月 28 日裁處書)認定訴
      願人於 113 年 5 月 7 日有非法容留與本件相同之x 君工作之情事,而裁處
      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縱如原處分機關認定 113 年 5 月 4 日、113 年 5
      月 7 日兩時點均屬違法,也應認訴願人違法容留x 君之期間為接續之一行為,
      應有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訴願人及○○
      協會各 15 萬元,原處分機關已經逾越一事不二罰之範圍,而屬重複處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 君、x 君及x 君於系爭場地從事評審工作,有訴願人與
      ○○協會之合作契約、人事聘僱契約、○○場地租賃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紐約xxxxxxxxx 教室合作約定由該合作單位指派外籍人士來臺
      參與賽事擔任評審,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本次來臺居留時間均未超過 30 天
      ,因而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自無另行申請工作許可之必要;參照其與紐約xxxxxxxxx 教
      室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3 條已寫到技術指導、種子教師培訓,賽事裁判工作
      需要高度技術才能擔任,實際上應屬技術指導之一環無誤;本件遭原處分機關開
      罰前,業經該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8 日裁處書認定其於 113 年 5 月 7
      日有非法容留與本件相同之x 君工作之情事,而裁處 15 萬元罰鍰,縱如原處分
      機關認定 113 年 5 月 4 日、113 年 5 月 7 日兩時點均屬違法,也應認
      其違法容留x 君之期間為接續之一行為,應有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其及○○協會各 15 萬元,原處分機關已經逾越一事
      不二罰之範圍,而屬重複處罰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15 萬元
       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
       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
       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如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等專門性
       或技術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
       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代理人申請許可;該外國人停留期間在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
       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為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依卷附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與訴願人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影本所示,x 君
       、x 君及x 君等 3 人係由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擔任○○○○錦標賽之評
       審;次依卷附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影本記載略以:「……縱○
       ○○公司陳稱x 君、x君及x君為xx公司指派來臺及給付報酬,惟按『人事聘僱
       契約』所載x 君、x君及x君仍受○○○公司指派職務,且若無○○○公司同意
       亦不得同時擔任其他職務,故應可認x 君、x君及x君受聘僱於○○○公司,並
       受該公司指揮監督,且有實際聘僱情形。……」可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聘
       僱外國人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從事評審工作,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重建處就本件外國人從事空中瑜珈競賽評審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所定工作項目及相關規定疑義函詢勞動部,經該部以 113 年 9 月 23
       日函釋回復略以:「……說明……四、有關貴處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
       針對運動裁判工作之評審對象限制部分,按外國人經本部許可從事運動裁判之
       工作,其範圍應以雙方申請時所送合意之契約範圍為限,且不得逾越許可範圍
       。(二)有關本案○○錦標賽之評審是否符合藝文及運動服務作業之運動裁判
       部分,藝文及運動服務產業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運動相關休閒產業(如
       舞蹈、拳擊、健身、游泳或瑜珈等)之評審工作,應依本標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藝文及運動服務業申請許可。本案雇主經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其所聘僱外國人始得從事運動裁判之工作;另查案內 3 名外國人近 3 年
       皆未有經本部許可工作之紀錄。(三)另外國人停留期間未超過 30 日是否可
       因其係履約而無需申請工作許可部分,依本法第 51 條第 3 款(按:應為第
       3 項)規定,須外國法人與國內機構訂有契約,且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
       、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指派所聘僱外國人來臺履行合約,且從事之工作應符
       合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為限,故本案
       宜先就xxxxxxxxx 是否屬國外法人,且與國內機構間有無訂有契約,並以從事
       培訓工作等契約約定專業工作為限。如從事非屬契約約定範圍,將涉違反就業
       服務法規定。另倘案內外國人及○○○公司間另定契約從事裁判工作,○○○
       公司依法即應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與外國人停留期間是否未超過 30 日無涉
       。」依前揭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須以外國法人與國內機構訂有契約,
       為履行契約需要,指派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為要件。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其上記載簽署雙方分別為「xxxxxxxxx xxx 」及「xxxxx
       xx xxxxxxx xxxxxx ○○○○」,另蓋有「○○有限公司」之章印,訴願人非
       上開合作協議書訂約之事業機構,難認本件符合訴願人所稱外國法人為履行與
       訴願人間之合作契約依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3 項辦理之情形,自無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停留期間在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
       或入國可視為工作許可規定之適用;查訴願人係分別與x 君、x 君及x君 等 3
       人另定人事聘僱契約擔任賽事評審工作,自應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與外國
       人停留期間是否未超過 30 日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遭查獲非法容留x君從事瑜珈教學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8 日裁處書裁處,與本件訴願人非法聘僱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從事評
       審工作,兩者違法地點、違法事實及違反規定均不相同;該案與本案核屬不同
       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復查原處分機關以x君、x
       君及x 君等 3 人在該賽事擔任評審工作,對○○協會另案裁處,係審認○○
       協會非法容留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從事評審工作,與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
       聘僱x 君、x君及x君等 3 人從事評審工作,分屬二事,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
       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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