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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2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就促字第 1
1430020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7 日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 年 2
月 5 日約僱職務代理人員僱用契約書、113 年 12 月 20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 1
130033380 號約僱人員僱免通知書(下稱僱免通知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內湖就業服務站申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依僱免通知書所示,訴願人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進用之約僱職務代理人,自 113 年 1 月 31 日起代理案外人即稅務員○○
○自 113 年 1 月 10 日起至同年 6 月 4 日止連續請假及自 113 年 6 月
5 日起至 116 年 3 月 27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業務,依上開辦法第 8 條
之 1 規定,經用人單位考核其工作表現,考核結果為不予續僱,爰訴願人受僱
用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訴願人定期契約未代理期滿,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關於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規定,乃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
就促字第 114300203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4 年 5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4301262
1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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