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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1 府訴三字第 11460812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5 日北市教前字
第 114303653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原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7 日填具臺北市 110 學年度第 2 學期 2 至 4 歲幼兒「一生六六大順方案
」補助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以其子○○○(下稱○童,107 年○○月○○日
生)為補助對象,就讀○○○○○○○○○○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經由系爭
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審核後經由系爭幼兒園核發補助款新臺幣
1 萬 3,660 元(下稱系爭補助),並由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5 日簽收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君與○童 3 人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均將其等戶籍
遷入新北市永和區,有幼兒與父母均未持續設籍於本市至 110 學年度第 2 學期結
束為止〔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含當日)〕之情形,不符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
園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365352 號函(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61105 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及○君撤銷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限期於
114 年 2 月 14 日前返還已撥付之系爭補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4 日向財政部聲明訴願,經該部以 114 年 2 月 25 日台財法字第 114130013
7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於 2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
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
辦法補助對象為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二歲至四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
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共同設籍
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其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幼兒權利義務一方
、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
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6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
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 8
條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
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幼兒園應將申請
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兒園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關資料,彙送教育局。
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幼兒園應於教育局
撥付補助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
者,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第 12 條第 3款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返
還已撥付之補助:……三、核准補助後,有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情事。」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
起訖日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三十日至翌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學期為二月十一日至
六月三十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租屋並設籍在臺北市,訴願人之子○童原就讀系爭
幼兒園,並確實至該學年度 6 月 30 日結業式結束。訴願人於當日結業式後前
往辦理戶籍異動至自行購入之新北市宅邸,理應視為符合補助辦法規定之持續設
籍至學期結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君與○童 3 人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均將其等戶籍自本市北投
區遷入新北市永和區,有訴願人(母)、○君(父)與○童 3 人之戶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童與其父母均未持續設籍本市至 110 學年
度第 2 學期結束為止〔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含當日)〕,與補助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依補助辦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及○君撤銷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限期返還已撥付之系爭補助,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當日結業式後前往辦理戶籍異動至自行購入之新北市宅邸,理
應視為符合補助辦法規定之持續設籍至學期結束云云。按本府為補助設籍本市 2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
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又 2 歲至 4 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
且第 1 學期於 8 月 1 日前,第 2 學期於 2 月 1 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
或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由該幼兒之父、母或監
護人提出申請,該補助採學期制;申請人於核准補助後,有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
補助;為補助辦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
第 6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3 款所明定。復按幼兒教保及照顧
服務實施準則第 4 條亦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期,第 1 學期為
8 月 30 日至翌年 1 月 20 日,第 2 學期為 2 月 11 日至 6 月 30 日。
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其子○童等 3 人,原均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
111 年 2 月 17 日填具系爭申請表,並勾選申請系爭補助,以其子○童為補助
對象,經由系爭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後經由
系爭幼兒園核發系爭補助,並由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5 日簽收在案。又系
爭申請表已載明「……4.如幼兒及父母任一方未持續設籍本市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含當日)……應繳回已撥付之補助全額,未依限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5.申請人已確實詳閱本表正、表背之申請補助相關規定。……《臺北市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申請補助資格摘要……第 12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補助:……
三、核准補助後,有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情事。申請補助後,如幼兒及父母任一方
未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即遷出本市……本局依規定應追回已撥付補助金額,屆
期未依限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經訴願人、○君審閱後簽名在案。是
依上開規定,○童與其父母之一方仍須共同持續設籍本市至 110 學年度第 2
學期結束為止〔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含當日)〕。惟依卷附訴願人、○
君與○童 3 人之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君與○童 3 人核准補助後,即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均將其等戶籍遷入新北市永和區,而有幼兒與父母均未持續
設籍本市至 110 學年度第 2 學期結束為止〔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含
當日)〕,自與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且系爭補助採學
期制,申請人如符合補助資格則補助一整學期,倘核准補助後發現不符補助辦法
第 3 條規定持續設籍之情事者,則一整學期不予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及○君撤銷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限期於 114 年 2 月 14 日前返
還已撥付之系爭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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