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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0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9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從事勞動
派遣業務,僱用勞工○○○(下稱○君)向案外人xxxxxxxx xxxxxxxx(Hong Kong)
Co, Ltd (下稱要派客戶)提供勞務,自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5 日起從事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 工作,訴願人與○君約定派遣期間之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6 萬元整,每月 10 日發給前 1 月份之工資;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君最後在職日為 113 年 11
月 15 日;並查得訴願人就○君於 113 年 9 月份之薪資,僅發給○君 10 萬 2,
571 元,爰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勞工之情形,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0258 號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92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 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
於 114 年 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4 月 8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七、派遣
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
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
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簽署之派遣工作協議書(下稱派遣協議書)第 4
條、第 6 條載明乙方(即○君)依該協議書接受甲方(即訴願人)派遣期間,
甲方應依照雙方約定之報酬按月支付薪資予乙方、乙方認知其接受甲方派遣期間
,係由客戶行使指揮監督權;人員派遣確認書(派遣協議書之附件,下稱派遣確
認書)載明工作起始日 113 年 3 月 25 日、預定工作結束日 115 年 3 月
24 日、基本月薪 16 萬元整等,互核上開約定即可知所稱約定月薪 16 萬元係
指○君於派遣期間受要派客戶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時,訴願人始依約定給付月薪
16 萬元;要派客戶終止要派後,對於訴願人指示○君商議後續工作轉派事宜,
○君不配合辦理;要派契約終止時,派遣勞工即處於等待派遣狀態,訴願人在等
待派遣期間仍有給付○君工資,且○君自 113 年 9 月 2 日起即陸續拒絕訴
願人要求商議轉派工作之指示,坐領乾薪之意圖昭然若揭;雙方既未約定等待派
遣期間每月工資,原處分機關徒以派遣期間之月薪作為等待派遣期間之月薪,已
乏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5 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1 月 5 日會談紀錄)、派遣協議書、派遣
確認書、○君 113 年 9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7 日存
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簽署之派遣協議書第 4 條、第 6 條、派遣確認書之約定即
可知係指○君於派遣期間受要派客戶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時,其始依約定給付月薪
16 萬元;要派客戶終止要派後,對於其指示○君商議後續工作轉派事宜,○君
不配合辦理;要派契約終止時,派遣勞工即處於等待派遣狀態,其在等待派遣期
間仍有給付○君工資,且○君自 113 年 9 月 2 日起即陸續拒絕其要求商議
轉派工作之指示,坐領乾薪之意圖昭然若揭;雙方既未約定等待派遣期間每月工
資,原處分機關徒以派遣期間之月薪作為等待派遣期間之月薪,已乏依據云云: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
公司與勞工○○○(下稱○員)約定之工作時間、休假……方式?答公司營業
項目之 1 為人力派遣,○員為派遣人員,入職日為 113 年 3 月 25 日。
……問貴公司與○員約定之薪資、發薪日?發薪方式及計薪之週期?○員向本
局反映公司逕自將其月薪資自 113/9/18 調降為基本工資,請貴公司予以說
明?答每月 10 號發放前月份工資,工資計算為每月 1 日至末日。入職時約
定工資為 16 萬元(每月)……。要派公司因業務緊縮而收掉臺灣這邊的業務
,其他派遣勞工皆依資遣流程辦理,僅○員對於資遣一事有爭執。公司於 113
年 9 月 18 日之前仍以月薪 16 萬元比例給薪,自 113 年 9 月 18 日起
則改以月薪 27470 元比例發給。問貴公司是否有與○員另行約定無法派遣期
間之工資金額?答因有勞資爭議且○員自 113 年 8 月 27 日(原定資遣日
)後即無再提供勞務,○員也不接受轉派其他公司,故公司考量後將月薪調降
為 27470 元。……」經訴願人委託之人員○○○等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有就○君 113 年 9 月份工資未予全額直接給付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依卷附派遣協議書、派遣確認書影本記載略以:「1.本協議書係由○○○○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和○○○(以下簡稱『乙方』
)簽訂。2.茲因甲方與xxxxxxxx xxxxxxxx(HongKong)Co.,Ltd. (以下簡稱
『客戶』)簽訂派遣服務契約(以下簡稱『客戶契約』),為履行客戶契約,
甲方特聘用乙方,並派遣乙方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從事 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 工作……雙方同意按本協議書及附件之『人員派遣確認書』所定條款
,規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4.乙方依本協議書接受甲方派遣期間,甲方應
依照雙方約定之報酬按月支付薪資予乙方……6.乙方認知其接受甲方派遣期間
,係由客戶行使指揮監督權……」「……姓名:○○○工作起始日:2024 年
3 月 25 日預計工作結束日:2026 年 3 月 24 日……報酬標準:基本月薪
(Basicsalary )新台幣$ 160,000 元整……」上開派遣協議書、派遣確認書
均經訴願人及○君簽章在案。上開派遣協議書、派遣確認書等書面勞動契約,
除約定基本月薪為 16 萬元外,並未見勞雇雙方就工資部分另有其他約定;又
查訴願人於要派客戶終止要派後,並未終止與○君間之勞動契約,而係與○君
商議轉派工作等事宜,迄至 113 年 11 月 7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
雙方間僱傭關係、○君最後在職日為 113 年 11 月 15 日等,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與○君間約定月薪 16 萬元,勞雇雙方於 113 年 9 月份僱傭關
係仍屬存續,訴願人就○君 113 年 9 月份工資未予全額給付,而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尚非無憑。又訴願人既已自承勞雇雙
方未約定等待派遣期間之工資,係由訴願人逕將○君之月薪自 113 年 9 月
18 日起改以月薪 2 萬 7,470 元之比例發給,且未提出勞雇雙方就僱傭關
係存續等待派遣期間工資計算另有約定之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自難
以原處分機關以派遣期間之月薪作為等待派遣期間之月薪缺乏依據等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或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