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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3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1272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及休閒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8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與勞工○○○(以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 10 時至 18 時,中間休息 1
小時,每日工作時數為 7 小時,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1 週週期起訖為週一至
週日,訴願人表示勞工加班前 8 小時一律給予補休,超過 8 小時則依法令規
定發給加班費,補休未休畢則持續累積,於離職時折算工資發給勞工,每月 5
日為發薪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工資。並查得:
(一)以○君 113 年 3 月份出勤為例,○君於 3 月 28 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
時部分之平日延長工時計 2.75 小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僅一律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君於 113 年 3 月 24 日之休息日出勤,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
出勤工資,僅一律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三)○君有前開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訴願人自承未曾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勞工延長
工時制度,是訴願人有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
長工作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四)以○君 113 年 6 月份出勤為例,訴願人使○君於 6 月 3 日至 6 月 14
日連續出勤 12 日,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
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君 113 年 8 月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360334732 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13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7249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8 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
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 22 條之 3 規定: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
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
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8
年 5 月 21 日(88)台勞動二字第 023007 號函釋(下稱 88 年 5 月 21 日
函釋):「……指定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
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與○君達成和解,○君並立同意書表示願意撤回檢
舉,是訴願人無原處分所稱違法情節;訴願人經營運動及休閒教育業,屬前勞委
會 88 年 5 月 21 日函釋指定得採行 4 週變形工時制度之行業,原處分遽認
訴願人不得適用 4 週變形工時制度,顯有違誤,訴願人與○君曾口頭合意採用
4 週變形工時制度,○君亦均自行排定班表,可證已合意採用 4 週變形工時制
度,○君每日上限工時、例假及休息日等,合於 4 週變形工時制度之規定;○
君自始對於加班前 8 小時內依延長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表示同意,並經訴
願人同意,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8 日訪談訴
願人之行政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君 113 年 3 月至 8 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影本
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
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
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上
下班時間為何?中間休息時間多久?每日正常工時為何?答公司上下班時間為
10:00 至 18:00,中間休息 1 小時,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 7 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有經勞資會議通過實施延長工時或變形工時?答未曾召開勞資會議
,但公司有實施加班,未經勞資會議通過未實施彈性工時,即為一例一休,休
息日及例假日由員工自行排定……問請問貴公司加班是發給加班費或補休?答
加班前 8 小時一律給予補休,超過 8 小時則換算加班費……」該會談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 113 年 3 月出勤紀錄所示,○君 113 年 3 月 28 日工作
時間超過 8 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計 2.75 小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該日延
長工時工資,僅一律給予補休,並有○君 113 年 3 月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其工
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前開卷附 113 年 12 月 18 日之會談紀錄、○君 113 年 3 月出勤紀錄
、薪資明細等影本所示,○君於 113 年 3 月 24 日休息日 13 時 30 分至
20 時 30 分出勤,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該日延長工時工資,僅一律給予補休
。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企業內無
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18 會談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之行政經理○君表示未
曾召開勞資會議,但公司有實施加班;次依○君 113 年 3 月出勤紀錄影本
所載,其於 113 年 3 月 24 日(星期日)13 時 30 分至 20 時 30 分出
勤工作,可知訴願人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卻未經勞資會議通過,亦
未提供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勞
工連續工作逾 6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員 113
/6/3 至 6/14 連續出勤 12 天,8/11 至/8/23 連續出勤 13 天,為
什麼?答公司未管控員工出勤,○員自行排定……」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次依卷附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於 113 年 6 月 3 日至 14 日間連續工
作逾 6 日以上。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
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八、至訴願人主張已與○君達成和解,○君並立同意書表示撤回檢舉,是訴願人無原
處分所稱違法一節;然行政機關本得依據相關事證審認事業單位是否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情事並依法裁處,自與是否撤回檢舉無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始得實施 4 週變行工時制度;本件訴願人未提供其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
同意其實施 4 週變形工時制度之證明文件供核,尚難諉以其與○君口頭合意採
用 4 週變形工時制度為由,冀邀免責。末查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
,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雇主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如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
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始可將加班時數計算為補休時數;是訴願人應於勞工每次加
班後,經勞工選擇加班補休始得同意,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加班前 8 小時內之時
數一律補休,亦不得於事前一次性約定向後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本件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之行政經理○君表示加班前 8
小時一律給予補休,嗣於訴願時雖主張有經○君同意,惟並未提出○君加班後有
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具體事證供查察,則其主張○君對
於加班前 8 小時內之時數計算補休表示同意,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九、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合計處 8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