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1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687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
    營「○○○○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 2 層地下 1 層共 1 戶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更衣室,面積 140.4
    6 平方公尺,雜項工作物:游泳池)。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
    未辦理系爭建物民國(下同)113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6876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22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687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誤載發文年度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
    6106751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0 日內辦理申報,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3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2 月 21 日、4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14 年 1 月 22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568761 號」,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2 日函僅係檢
      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
      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 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

    面積

    頻率

    期間

    D

    休閒、文教類

    D-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2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
      溜冰場、室內游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
      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111 年 3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5153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7 日函釋):「……說明:……四、本法第 77 條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未因停(歇)業而免除,是故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非供公眾使用經內政部指定者亦同)縱屬停(歇)業狀態,仍應持續辦理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經本部 110 年 10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1100816578 號
      函及 110 年 12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19124 號函附會議紀錄說明在
      案,申報類組依下列說明辦理:(一)現場仍在使用者,依現況用途類組申報。
      (二)現場未使用者,以該場所最後一次申報類組申報;無申報紀錄者,依使用
      執照或最近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申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 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等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游泳池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有效期間為 111
      年 11 月 25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即在 113 年 6 月 1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開放期間均有合格證明,符合相關規定,113 年 10 月 1 日起
      系爭游泳池關閉結束經營,後續也不會再開放,訴願人認為已結束營運,故無辦
      理申報檢查,113 年 11 月 5 日被張貼不合格場所時,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函詢原處分機關是否還要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回覆即遭裁
      罰,倘訴願人知道還是必須申報,則立即申報即可,並無不申報之意圖,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
      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訴願人前申報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後,並未辦理 11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本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體育局與訴願人簽訂之「臺北市前港、克強、七虎、
      前山公園游泳池、○○○○游泳池及北投公園露天溫泉浴池等設施營運移轉(OT
      )案契約」(下稱系爭游泳池營運契約)及契約修正對照表、111 年度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游泳池自 113 年 10 月 1 日即已結束營運,故無辦理申報
      檢查,遭張貼不合格場所後隨即函詢原處分機關是否還要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然
      未收到回覆即遭裁罰云云: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申報人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游泳池,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其使用人(即訴願人)或所有權人自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主動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該場所自 111 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之後即無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管理期間為 110 年 4 月 1 日至 113 年 3 月 31 日止,嗣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由訴願人提出申請展延至 113 年 7 月 28 日,又依契
       約第 2.4 規定再展延營運期間至 114 年 1 月 24 日,故 113 年間訴願
       人仍為系爭游泳池之使用人。又依內政部 111 年 3 月 17 日函釋意旨,建
       築法第 77 條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
       未因停(歇)業而免除,是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縱屬停(歇)業狀態,仍應持
       續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以維公共安全,縱其現場有未使用之情形,仍以該
       場所最後一次申報類組申報,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游泳池自 113 年 10 月 1
       日即已結束營運故未辦理申報一節,應係誤解法令,尚不得據此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未按時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0 日內辦理申報,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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