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1 府訴三字第 11460813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0761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人
      於國際旅遊期間,得知日租平台之資訊,遂欲利用自家空房增加收入,補貼家用
      ……於 2024 年 12 月間將自家空房刊登於該平台,實際出租期間僅為 2024 年
      12 月之週末……訴願人於 2025 年 1 月 3 日收到裁罰通知(按:應係指原
      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之通知)……訴願人為初次違反相關法規,且已展
      現誠意配合改善,懇請貴局考量,從輕發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761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
      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xxxxxx收據、與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房東手機門號「+xxxxxxxxxxxx」 、入住現場房間內
      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房屋之分別共有人及上
      開手機門號使用人後,乃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9286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 月 3 日送達,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0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
      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0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6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分別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1498 號及 114 年 4 月 1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
      082632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二函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巷○○號」及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
      寄送,分別於 114 年 3 月 6 日、4 月 21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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