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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00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416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9 日檢送輸入販售之「○○○
」(有效日期:115 年 5 月 19 日,下稱系爭食品 1)至○○○○○○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於 113 年 6 月 6 日測試報告(測試報告號碼:
TWNC01274381)檢驗出蘇丹一號:1,130ppb(標準:不得檢出);另其輸入販售之「
○○○○○○○○-○○」(有效日期:114 年 7 月 9 日,下稱系爭食品 2;與
系爭食品 1 合稱系爭食品)經下游業者○○○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反映具
危害衛生安全疑慮,並於 113 年 4 月間退貨至訴願人倉庫;訴願人於發現系爭食
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即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衛生主管機關,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因未主動停止販賣及
辦理回收,致系爭食品持續經下游業者製作各式產品於市場上流通販售,使消費者暴
露於危害風險;嗣系爭食品 1 經雲林縣衛生局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檢出含有蘇
丹一號(標準:不得檢出),使用系爭食品 2 所製作之成品經彰化縣衛生局於 113
年 11 月 1 日抽驗、複驗檢出殘留農藥陶斯松 Chlorpyrifos 0.08ppm (標準:不
得檢出)及芬普尼 Fipronil 0.003ppm(標準:0.002ppm),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
準等情事,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2 款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416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罰鍰,並命自原處分送達
日起立即停業,直至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應具備文件之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
始得復業。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0 日、2 月 12 日、3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一、食品:指供人飲食
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7 條第
5 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
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
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5
違反事件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 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條依據
第7條第5項
第47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第 5 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
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就系爭食品 1 檢出蘇
丹色素乙案移請檢調偵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
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系爭食品 1 檢驗結果過於異常,訴願人後
續委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系爭食品 1 以該公司之名義送驗
,於 113 年 6 月 17 日獲得未檢出之報告;訴願人花費鉅額進行內部制度改
善與檢驗,更積極且全面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查察,原處分卻仍為鉅額罰鍰與停業
等嚴厲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標準作
業流程有所疑義,亦應可使用如行政指導、限期改正方式,循序漸進進行改善,
不存在必須以立即停業之方式始能防止之損害,若處以部分停業之裁罰,亦可達
到原處分機關為阻卻蘇丹色素風險製品進入市場之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發現系爭食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情事,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入許可通知、○○○○○○公司 113 年 6 月 6 日測試報告、○○○公司生
產制令單及相關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
檢體送驗暨檢驗結果速報單、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113 年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下稱○君)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就系爭食品 1 檢出蘇丹色素乙案移
請檢調偵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
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系爭食品 1 檢驗結果過於異常,其後續委由○○公司將
系爭食品 1 以該公司之名義送驗,於 113 年 6 月 17 日獲得未檢出之報告
;其花費鉅額進行內部制度改善與檢驗,更積極且全面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查察,
原處分卻仍為鉅額罰鍰與停業等嚴厲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若原
處分機關對於其標準作業流程有所疑義,亦應可使用如行政指導、限期改正方式
,循序漸進進行改善,不存在必須以立即停業之方式始能防止之損害,若處以部
分停業之裁罰,亦可達到原處分機關為阻卻蘇丹色素風險製品進入市場之目的云
云:
(一)按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
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及第 47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檢送輸入販售之系爭食品 1 至○○○○○
○公司,於 113 年 6 月 6 日測試報告檢驗出蘇丹一號:1,130ppb(標準
:不得檢出);另其輸入販售之系爭食品 2 經下游業者○○○公司反映具危
害衛生安全疑慮,並於 113 年 4 月間退貨至訴願人倉庫;訴願人於發現前
揭 2 項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即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
報原處分機關;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公司 113 年
6 月 6 日測試報告、○○○公司生產制令單及相關附件、食藥署中區管理中
心檢體送驗暨檢驗結果速報單、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113 年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訴願人於
發現系爭食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
理回收,亦未通報原處分機關,其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君之調查紀錄表
影本略以:「……問:請問案內產品『○○○○○○(2026.06.18D) 』之原
料供應來源是否為臺端?……答:本公司為原料進口商,原料來源為○○○○
○○○○-○○,進貨產品為 50 公斤麻袋裝,總進重量為 23000 公斤……本
公司未設有工廠,並未製造產品。問:請問臺端案內產品原料『○○○○○○
○○-○○ 』使用情形為何?……答:……產品已於 113 年 5 月 30 前全
數售出,無庫存留存。本案產品原料銷售對象有○○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問:依貴公司 113 年 11 月 25 日提供之資料備註顯示:『
客戶○○○於 113 年 4 月向○○○業務人員,提出疑似檢出農藥之反應…
…後於 113 年 4 月 25 日經業務人員清點確認後,退 3,447kg 至斗六廠
。……』後續由○○公司協助處理……為釐清該批貨品是否正常,○○公司送
第三方檢驗公司進行檢驗,第一次檢驗結果存在農藥……該批黑胡椒產品原料
是由○○○有限公司退回給○○○○○○○有限公司,後續轉入○○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調查確認,經○○股份有限公司再製成各項產品,請問上述原料流向
是否正確?……答:產品流向正確。○○○有限公司退回產品原料給本公司雲
林斗六倉庫之不良倉……經○○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品研處判定為正常品,後續
○○股份有限公司品研處通知本公司可將產品原料轉為正常品另存為本公司正
常倉,且可銷售至○○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代理
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略以:「……問:臺端是否有接獲○○股份有限公司
或○○○有限公司反映黑胡椒原料農藥殘留檢出之通知?……答:○○○有限
公司直接以電話通知本公司業務,該產品有農藥殘留疑慮,故請本公司負責處
理退貨。……問:……臺端於接獲通知後為何沒有向本局自主通報?另為何未
啟動同批原料產品自主回收?答:因○○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與本公司人員及
場地有共用之情況,該時空背景為處理蘇丹紅相關事項之時期,故未能優先處
理該品項農藥殘留之疑慮。因該產品已退貨放置不良倉,待確認產品無疑慮前
本公司不會使用。因人力不足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檢驗合格,故本公司尚
未啟動回收動作,也未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問:經查○○○○○○○有限
公司曾送樣○○○(製造日期:112.05.20,有效日期:115.05.19)予○○○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檢出蘇丹一號 1130ppb(標準:不得檢出)……
倘產品……曾有自主檢驗檢出蘇丹紅不合格之紀錄,貴公司為何仍售予○○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並未啟動回收機制,且未通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答:○○○產品經檢出後有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但該批○○○檢出數值
太過異常,即請○○股份有限公司品研處代為確認情況,後續於 113 年 6
月 17 日經○○股份有限公司品研處通知蘇丹紅未檢出,故產品正常出貨,未
啟動回收機制及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上開 2 調查紀錄表均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內部管控不符食品安全風險管控原則,無
法正確釐清判定所屬風險並及早防範,致使違規產品於市售流竄無法掌握,其
未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之違規屬情節重大,而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命訴願人停業之情事,尚非無憑。
(四)復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食品業者於發
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等,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
益獲得保障;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相關法規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於其
產品之衛生安全應盡其注意義務;是訴願人於系爭食品 1 經○○○○○○公
司檢驗出蘇丹一號、系爭食品 2 經下游業者○○○公司反映具危害衛生安全
疑慮並退貨至訴願人倉庫時,並未主動回收及停止販賣,亦未通報原處分機關
,致系爭食品持續經下游業者製作各式產品於市場上流通販售,未能保障民眾
飲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訴願人所稱後續委由○○公司
就系爭食品 1 送驗後獲得未檢出蘇丹一號之報告等為由,冀邀免責。復依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4781 號函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有關訴願人所提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 1 檢出蘇
丹色素移請檢調偵辦時所引用之法律規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該條係規範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行為之刑事責任,並未就第 7
條第 5 項之行為有所認定;可知原處分機關係就系爭食品 1 涉及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違規行為,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移請檢調偵辦,與
本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發現系爭食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
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之違規行為,分屬二事
;是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罰,訴願人所稱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
不得裁罰一節,核不足採。
(五)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略以:「(三)……受處分人
未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介入調查,使問題產品仍
持續經下游製造業者製作各式產品於市場上流通販售,致消費者暴露於危害風
險……又使用『○○○○○○○○-○○……』 製作之成品經彰化縣衛生局
113 年 11 月 1 日抽驗……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經雲林縣衛生局 113 年 10 月 30 日檢出含有蘇丹色素一號……係因業者未
……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而致使商品持續流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7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5 點等規定,加重處分新臺幣 50 萬元
罰鍰。(四)經受處分人聲明○○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處分人人員場地有共用,
又查兩家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地相符,其倉儲地點共用,受處分人為○○股
份有限公司出資過半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局查核多項產品已檢出
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又以再次送檢合格後進行販售未停止製造、加
工、販賣及辦理回收,經本局處分在案。受處分人管理模式顯與其有所關聯,
又前開管理方式顯見受處分人內部之管控明顯不符食品安全風險管控之原則,
無法正確釐清判定所屬風險並及早防範,致使違規食品於市售流竄完全無法掌
握,未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違規情節重大,本局無法排除受處分人庫存及
流通之商品仍有存在違規之疑慮,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命受
處分人停業……」顯示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認其違規情節嚴
重,並已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載明裁處罰鍰加重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
基準第 3 點項次 5、第 5 點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 50 萬
元罰鍰;又審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屬情節重大,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命訴願人停業,難謂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並無先勸導或限期改善再為處罰之規定,訴
願人主張本案應採先行政指導、限期改正方式云云,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0529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又查訴願人業於 114 年 1 月 3 日檢附復業申請應具備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1430067223 號函准予訴願人自即日起復業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