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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81 號訴願決定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5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1258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會館」,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9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等以
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
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114
3011920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7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258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1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該訴願書載明:「……本人○○○
經營○○○○館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遭舉發,警察至現場進行臨檢……請市
政府、都發局、法務局能查明後予以撤銷罰者……」,並檢附原處分書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
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 8 條之 1 規定:「在第
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七)第三十七組:旅
遊及運輸服務業。」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
設施。……(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
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
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
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
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
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遭警方臨檢時,櫃檯人員○○○(下稱○君)在現
場表示並無從事違法之行為,是遭到惡意檢舉,嗣後並經臺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
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
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經文山二分局查得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文山二分局 114 年 2 月 7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在系爭建物從事違法行為,櫃檯人員○君並經臺北地檢署予以
不起訴處分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
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
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
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 種商業區使用),本件依文山二分局 114
年 2 月 7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所示,文山二分局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 17 時 41 分許,先派員警喬裝男客至系爭建物支付 1,400 元油壓
按摩之費用,由按摩師○○○提供 90 分鐘油壓按摩服務,○○○在按摩過程
中向喬裝員警以手勢暗示提供半套性服務,經喬裝員警詢問確認係再支付 500
元可提供半套性服務後,遂通報店外埋伏之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案由:妨害風化)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並查獲甫結束半套性服務離店
之男客○○○(下稱○君),依文山二分局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對○君所
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君坦承於系爭建物以 1,400 元對價接受女按摩師
○○○(下稱○君)所為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又依文山二分局分別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及 114 年 1 月 3 日對櫃檯人員○君及訴願人所作之調查
筆錄,○君表示○○○○會館之老闆為訴願人,訴願人亦坦承為該養生館老闆
、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上開筆錄並經○君、○君及訴願人等簽名確認在案;且
提供性交易之按摩師○君及男客○君均經文山二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1,500 元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建物
之土地使用分區原屬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且系爭建物尚未依都市計畫辦理
變更回饋為第 3 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之
1 規定,不允許第 3 之 1 種住宅區作性交易場所使用;再者,依同自治條
例第 23 條規定,第 3 種商業區亦不允許作性交易場所使用。訴願人在系爭
建物經營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
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並無以系爭建物從事違法
行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據。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
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
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
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
要件並不相同;經查依訴願書所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櫃檯人員○君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在系爭建物經營半套性交易營利之事實,而予不起訴處
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判斷仍屬有別。本件依上開文山
二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櫃檯人員○君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
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
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之行為,與文山二分局以上開 114 年 2 月 7 日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 114 年 3 月 31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 條
第 1 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
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
;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
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
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
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
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七、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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