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5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751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分別共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建築物(門牌改編前為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7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
    ,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
    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雖經審查
    機構臺北市○○○公會於 113 年 3 月 1 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
    :簡裝【登】字第 C11300872 號,裝修住戶即訴願人,施工期間:113 年 3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31 日止,下稱 113 年 3 月 1 日許可證),惟已逾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期限,仍有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且無申請施工許可展期紀錄,乃拍照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2034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 月 2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期限仍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751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4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7 條規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
      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
      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
      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
      第 1 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
      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
      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人員審核合格並於申請圖說簽章後,轉送都發局發給
      許可文件及施工許可證後,限期於六個月內按核定圖說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六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都發局申請展延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都發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106 年 2 月 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0803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2 月
      3 日函釋):「……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所稱『自規定
      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之計算方式,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
      之施工期限加展期期限而言。至因故未能於規定施工期限內申請展期,於施工期
      限後補辦申請展期尚非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完成展延程序,並獲 113 年 8 月 31 日至 114
      年 3 月 2 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且已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完成施工,
      絕無逾期施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審查機構臺北市○○○公會核發 113
      年 3 月 1 日許可證,施工期限至 113 年 8 月 31 日止,建管處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已逾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期限,而仍有進行
      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查詢列印畫面、113 年 3 月 1 日許可證、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次按室
      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
      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室內裝修圖說經審
      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
      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 3 條、第 22 條、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 29 條規定所稱「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之計算方式,係指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施工期限加展期期限而言,至因故未能於規定
      施工期限內申請展期,於施工期限後補辦申請展期尚非法所不許;亦有內政部
      106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五、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並應於
      許可文件所載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申請竣工查驗。復查訴願人領有 113 年 3
      月 1 日許可證,該許可證記載施工期限至 113 年 8 月 31 日止,訴願人應
      於 113 年 8 月 31 日前施工完竣。惟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29 日現場稽查
      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均有裝修痕跡,現場確屬施工進行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天花板、牆面裝修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雖領有室內裝修許可,惟逾 113 年 3 月 1 日許可證之施工期限 113
      年 8 月 31 日而仍有室內裝修行為,且無申請施工許可展期紀錄,而予以裁處
      。惟查訴願人嗣於 114 年 1 月 3 日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公會申請展延
      ,並於同日獲該公會核發簡裝【登】字第 C11300872 號(展 1)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許可施工期間為 113 年 8 月 31 日起至 114 年 3 月 2 日止。
      而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後,因故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復依內政部 106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上開辦法第 29 條規定所稱「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
      日」之計算方式,係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施工期限加展期期限而言,至
      因故未能於規定施工期限內申請展期,於施工期限後補辦申請展期,尚非法所不
      許。本件 113 年 3 月 1 日許可證係於自施工期限 113 年 8 月 31 日至
      展期期限即 114 年 3 月 2 日始失其效力,訴願人亦已於 114 年 1 月 4
      日補辦申請展期並獲准展延至 114 年 3 月 2 日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 113 年 11 月 29 日所為室內裝修施工行為為已逾施工期限而有擅自施工
      之情事,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事實違反之時點,係於 113 年
      8 月 31 日之後,而於 113 年 8 月 31 日之後係處於違法施工之狀態,訴願
      人於 114 年 1 月 3 日始取得展延施工許可,自 113 年 9 月 1 日後至
      114 年 1 月 2 日止,訴願人之施工皆係處於違法施工之狀態,惟查 113 年
      3 月 1 日許可證既已許可訴願人得進行室內裝修之施工,且該許可證有效期限
      縱未經展期,亦自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即 114 年 2 月 28 日,113 年 3
      月 1 日起 6 個月施工期+ 得展延 6 個月)始失其效力,則訴願人於施工許
      可證有效期間進行施工,究係是否屬於擅自施工,恐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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