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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2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警察行
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 年 2 月 27 日掌電字第 A03E8G5
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2 月 27 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4 年 2 月 27 日掌電字第 A03E8G5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7 日 17 時 31 分許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發現
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乃攔停訴願人並告知其違規事由及攔查依據,對其實
施盤查,要求訴願人表明身分,惟訴願人拒絕接受身分查證,亦不出示相關身分證件
,且即轉身離去,員警請訴願人勿離開並配合查證身分,訴願人仍未配合並轉身欲離
開,員警再次告知攔查理由,請訴願人配合出示證件,惟訴願人仍未出示證件,持續
步行欲離開現場,執行員警依執勤經驗判斷訴願人行跡可疑,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事由,確有查證、確認身分之必要,因於現場無從確定
其身分,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將訴願人帶回派出所查證。訴
願人於所內始表明身分並對員警之攔查表示異議,經員警認為其異議無理由,並依訴
願人之請求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7 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
稱原處分),現場交付訴願人,且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立本府警察局 114 年 2 月 27 日
掌電字第 A03E8G5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經
訴願人現場簽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通知單,於 114 年 3 月 27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 月 5 日、5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收受行政處分日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因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7 日決定聲明不服,依法
提起訴願。請求事項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不當控管本人強行押回派出
所取供,符合比例原則否?……『行使職權不得以違法手段為之』等法規是否已
失效?……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列示
之違規時間……與事實嚴重不符……」,並檢附原處分及系爭通知單,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及系爭通知單,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
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
之具體措施。」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者。……」第 7 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
務處所查證;……」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
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
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
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
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
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理由書:「……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
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
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
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
,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天色昏暗且訴願人視力不佳,看不清員警身分,也沒
聽見員警表明身分。訴願人未帶身分證,執行員警將訴願人強行押回取供,不當
拉扯及碰撞,非合法手段。又系爭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 114 年 2 月 27 日
17 時 52 分,訴願人正在蘭雅派出所,有原處分所列事實時間(114 年 2 月
27 日 17 時 34 分起至 114 年 2 月 27 日 18 時 24 分)可證,訴願人如
何分身去交通違規?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蘭雅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疑涉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
道而實施攔查,因訴願人拒絕接受身分查證,亦不出示相關身分證件,執行員警
於現場無從確定其身分,執行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將訴願人帶回派出所查證。訴願人在所內對員警之攔查表示異議,經員警認為其
異議無理由,依訴願人之請求開立原處分,有原處分、114 年 3 月 28 日職務
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員警依法攔查,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警之攔查應屬違法,程序違法云云: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
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
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
為隨即發動;又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
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及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蘭雅派出所員警 114 年 3 月 28 日職務報告影本載以:「……○○
○於 114 年 02 月 27 日 17 時至 18 時擔服交整勤務。於 17 時 31 分在
○○○路○○號前目視發現違規行為人○○○違規闖越馬路,予以攔查。職予
以攔查,攔查時明確告知違規行為人○○○『你剛剛直接走過來喔,你要走斑
馬線喔』、『對麻齁,你直接走過來,你有帶證件嗎?我先看一下』、『你身
份證字號背得出來嗎?』、『哈囉,我先查一下身分好嗎?』、『你身分證字
號?』、『哈囉先生配合一下好不好』。攔查時,違規行為人○○○消極不配
合出示證件,轉身離去,約步行離開 2 公尺左右。職告知違規行為人配合查
證身分,請勿離開現場,惟○○○持續消極不配合,轉身步行欲離開現場,職
再次告知攔查理由,請○○○配合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再次不理會攔查
,持續步行欲離開現場,因○○○持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顧左右而言他,
形跡可疑並亟欲離開現場之行為,已符合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職另依執勤經驗判斷認○○○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l 項
第 l 款之情形而必須確認其身分。在現場職不斷對○○○勸說配合警方查證
身分下,○○○於 17 時 33 分主動提議前往派出所釐清,職即報告勤務指揮
中心後,與○○○同行至蘭雅派出所惟抵達派出所後○○○針對職攔查過程表
示異議,職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將其所之陳述之理由意
見記載於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後,於同日 18 時 24 分結束盤查並將
異議紀錄表交付其確認簽名;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掣單舉發○○
○違規闖越馬路行為,舉發單號:A03E8G569 ,○○○簽收舉發單並收取異議
紀錄表正本後於 18 時 29 分離開本所。……」,並有原處分及員警執勤攝影
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經檢視錄影光碟內容,員警因訴願人於穿越路口時,確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目睹,予以攔查並告知違規事
由,請訴願人配合查證身分,訴願人未配合並欲離去,員警認有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事,因訴願人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將
其帶回派出所後,訴願人始表明身分,並對員警之攔查表示異議,經員警認為
其異議無理由,並開立原處分及現場交付,另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開立系爭通知單,記載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天色昏暗,執
行員警非法押人取供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本府警察局系爭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
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人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
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 1 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
區不在此限。」
二、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
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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