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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25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社
家字第 11430026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3 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第 5 款規定之「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完
成協議離婚登記」、「家庭暴力受害」、「照顧 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等
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訴願人全家人
口 112 年財稅資料,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家庭總
收入標準新臺幣 3 萬 8,589 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社家字第 1143002637 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社家字第 114300457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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