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2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北
    市安戶登字第 11460025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
      為遷出登記。」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
      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
      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 79 條
      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
      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
      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
      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逕為登記。……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
      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
      屋),經訴願人之配偶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3 日擬具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 12
      月 30 日 113 年度家護字第 11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以訴願人已遷離
      系爭房屋並未居住為由,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案經大安戶
      政事務所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46002576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房屋所有權人申請臺端全戶
      1 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 16 條規定……第
      48 條規定……第 50 條……第 79 條規定……三、查臺端全戶 1 人設籍本轄
      ……○○○路○○段○○巷○○弄○○號○○樓,現因遷出未報而由房屋所有權
      人於 114 年 1 月 3 日向本所申請臺端逕為遷出登記,為免影響權益,請於
      民國 114 年 5 月 5 日前攜帶相關證件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逾期未辦本所將依上揭戶籍法等規定,逕為辦理臺端全戶之戶籍暫遷至本所之登
      記並課處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4 年 4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4 月 18 日及 5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大安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大安戶政事務所 114 年 3 月 24 日函僅係催告訴願人限期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並通知訴願人若其逾期未為辦理者,大安戶政事務所將依戶籍法相關規定,
      逕為辦理訴願人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所之登記並課處罰鍰,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
      於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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