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19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196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3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母親),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
    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
    133222643 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 3 人自 114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該核定結果,以 114 年 1 月 2 日申復書向文山
    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母親),依最近 1 年度(
    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
    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43019676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請求事項雖記載:「1.請撤銷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社救字第 1143019676 號函……」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字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4
      4 條之 3 規定:「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
      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
      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民政機
      關(單位)比對;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
      ,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
      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
      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
      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幼與母親失去聯繫,其未曾提供任何經濟支持,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
       活,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與申請人同戶籍但無共同
       生活及經濟依賴關係之人,應排除於審查對象之外。
    (二)訴願人在低收入戶申請過程中,未提供母親之財務證明,但原處分機關仍逕自
       將母親納入審查,明顯違反公平審查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以公平、公正方式進行調查,在無法證明訴願人母親對訴願人有經濟
       影響之情況下,不應強制納入計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長期失聯、無扶養或
       經濟支持之親屬,不應計入低收入戶審查,請依法重新審查。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離婚,父歿)及其長子、長女、母親共計 4 人,依 112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 3 人,均查無動產,故其等 3 人動
       產均為 0 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4 萬 1,407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263 萬 5,710 元;故其動產
       為 263 萬 5,710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全戶動產合計 263 萬 5,710 元,平均
      每人動產為 65 萬 8,92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與母親失去聯繫,其母親未曾提供任何經濟支持,亦未與訴
      願人共同生活,應排除於審查對象之外;訴願人未提供其母親之財務證明,在無
      法證明其母親對訴願人有經濟影響之情況下,不應強制納入計算,但原處分機關
      逕將其母親納入審查,違反公平審查原則云云: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等;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等;為辦理社會救助法救
       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
       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第 5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 3 規定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等
       規定自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
       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 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除其等 3 人外,尚應列計其等 3 人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母親共計 4
       人。次依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合計
       263 萬 5,710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65 萬 8,92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
       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其長子及長女等 3 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另依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3 規定,原處分機關為辦
       理該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
       提供,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是本件縱訴願人未提供其母○○○之財務
       證明予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總清查業務,本得依上開規定查調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之財稅資料,並無
       訴願人所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或公平審查原則之情。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母未曾提供任何經濟支持、未共同生活,不應強制納入計算一
       節。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32652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二、(二)2  所載略以,經原處分機關派請文山社會福利服務
       中心訪視訴願人家戶狀況及其生活陷困情形,訴願人家戶同住人口共 4 人(
       即訴願人、同居人、長子、長女),訴願人及訴願人同居人每月工作收入各約
       3 萬元,尚屬穩定;房租每月 3 萬元由訴願人、訴願人同居人、訴願人妹妹
       共同負擔,另有房屋補助 6,000 元支應水電及瓦斯費用;扣除房租及訴願人
       子女安親班費用後約餘 2 萬 5,000 元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評估訴願人生
       活現況尚可並未陷入困境,並有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訪視評估訴願人未因無低收入戶資格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規定,依法將訴願人母親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
       張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排除其母親等語,惟該條項係
       規定主管機關按月比對入出國異動資料等,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更換社工評估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
      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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