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9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269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勞動部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 日向勞動部申請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異動備查,惟其檢附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中記載其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xxx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中文姓名:○○○,下稱x 君)之職稱為「
      越翻」,與訴願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x 君之申請資料所載職稱為「客服專業主管
      」不符,乃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7350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及x 君並製作談話
      紀錄後,勞動部復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19462 號函移由
      重建處查處,該處乃以 113 年 12 月 27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841932 號
      函檢送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談話紀錄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5504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申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資料所附從業人員名冊記載x 君職稱為
      「越翻」,與訴願人向勞動部申請x 君聘僱許可文件記載x 君職稱為「客服專案
      主管」不符,經訴願人自承關於越南翻譯職稱部分係屬誤植,訴願人對主管機關
      規定之報表有填寫不實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
      694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4 年 0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
      269492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
      26949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
      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3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四、外國人招募許可
      之申請表。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實際工作從事國外聯絡、辦理文件、挑工來臺、翻譯文
      件及輔導第一線客服品質等,訴願人員工職稱依公司建制訂定職稱,外籍同仁無
      論是外配、雙語或白領技術員,會講當地語言者之同仁,皆冠以越翻、印翻、菲
      翻稱之,此乃公司制度及稱謂,非工作內容;本件主管部門核准申請從事專門性
      及技術性工作,其職稱並未規定如何稱謂始為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有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 日向
      勞動部申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之申請表及填報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29 日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訴願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x 君所附受聘僱外
      國人名冊及重建處 113 年 11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及x 君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x 君實際工作從事國外聯絡、辦理文件、挑工來臺、翻譯文件及輔
      導第一線客服品質等,其員工職稱依公司建制訂定職稱,外籍同仁無論是外配、
      雙語或白領技術員,會講當地語言者之同仁,皆冠以越翻、印翻、菲翻稱之,此
      乃公司制度及稱謂,非工作內容;本件主管部門核准申請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
      作,其職稱並未規定如何稱謂始為適法云云: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對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表填寫不實;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前揭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之報表,包含從
       業人員名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等。
    (二)查本件訴願人辦理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事宜,於所附 113 年 10 月 29
       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記載x 君之職稱為「越翻」;與訴願人向勞
       動部申請聘僱x 君所附受聘僱外國人名冊所載職稱「客服專案主管」不一致,
       經重建處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及x 君,依各該談
       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x 君於貴公司工作之內容為何?答x 君協
       助公司選工,主要是確認雇主需求及移工國外受訓情形,向國外仲介提出本公
       司之需求及確認國外文件(文件認證)之認證……故x 君為國外仲介服務品質
       及外籍移工素質管控、客服人員培訓、督導、管理。目前未有進行越南市場開
       發。問依貴公司之 113 年(以下同)7 月 19 日之從業人員名冊所示,x 君
       之職稱為越南翻譯,其是否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11 款規定專
       案核定之工作之雙語翻譯工作?答x 君沒有從事雙語翻譯之工作,他的工作…
       …督導越南翻譯客服情形及確認客戶需求,向本公司配合之外國仲介,提出人
       才需求。問查貴公司之 7 月 19 日之從業人員名冊上,x 君之職稱為『越南
       翻譯』……請說明……答因行政誤植x 君之職稱為越南翻譯,其在本公司之職
       稱為客服及國外督導。……」「……問請問臺端於○○公司工作之內容為何?
       答透過通訊軟體進行移工篩選及評估、督導雙語老師、國外代理商之考核及入
       境後客戶滿意度之客服…… 問 依○○公司之從業人員名冊所示,臺端之職稱
       為越南翻譯,故臺端是否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11 款規定專案
       核定之工作之雙語翻譯工作? 答 本公司有 2 位越南翻譯老師,一名為○○
       ○或○○○,故翻譯之工作不是我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另我不清楚為何公司於
       從業人員名冊上,為何我的職稱為越南翻譯,但我在公司之職稱應該是『國外
       及客服督導』。……」並經○君及x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
       ,○君及x 君均自承x 君並未從事翻譯工作;惟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
       日向勞動部申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填報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卻記載x 君之職稱為「越翻」,訴願人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4 月 7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0566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
       明略以,依許可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2 款規定,外國人從業人員名冊為就業
       服務法第 40 條第 1項第 11 款所定報表,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應如實填寫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方不致影響主管機
       關認定相關資料事實正確性。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就業服務法等相
       關法令內容應有所瞭解,並應注意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應依規定填寫,卻於
       向勞動部申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時,於從業人員名冊有填寫不實情事
       ,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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