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21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10500110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下稱○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國(下同)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
    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
    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10500110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14 年 1 月
    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4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3 月 26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14 年
      2 月 17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
      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
      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君扶養,○君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 20 %,且核算出最終所得稅是退稅並收到中央銀行國庫局退稅支票新臺幣(
      下同)3,205 元,不可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
    四、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訴願人之
      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14 年 4 月 9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
      字第 1142353443 號函(下稱松山分局 114 年 4 月 9 日函)、新健保歷史
      資料查詢結果、財稅原始資料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君扶養,○君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並未達 20%,
      最終所得稅是退稅並收到中央銀行國庫局退稅支票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及補助對象個人或申
      報補助對象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 20% 等。查本件依卷附松山分局 114 年 4 月 9 日函影本所示,
      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20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君
      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最終是退稅並收到中央銀行國庫局
      退稅支票一節。經查,依訴願書所附○君之○○○○○○分行存摺影本所示,固
      有記載「1120523 轉收中央銀行國庫局國……3,205…… 」文字,然上開文字所
      指為何?是否為○君之退稅金額等節,並未有具體事證以資佐證;退步言之,縱
      訴願人所訴上開存摺內容為○君經退稅金額之主張為真,惟訴願人就其主張○君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一節,仍未能提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具
      體事證以供核認,則訴願人主張核與松山分局 114 年 4 月 9 日函所載○君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經核定適用稅率為 20 %之內容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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