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17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11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6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南港區○○路○○巷○○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
    ○」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等,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
    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並
    於同日製作陳述意見通知書,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3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1114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故意違規,保險公司在投保時未明確說明商店綜
      合保險與產品責任險之區別,導致訴願人誤以為已符合法規,得知問題後已迅速
      辦理補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訴願人為初犯亦無食安事件發生,原處分裁罰金額過
      重,影響重大,請撤銷或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6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訴願人 114 年 2 月 3 日陳述
      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違規,保險公司在投保時未明確說明商店綜合保險與產品
      責任險之區別,導致其誤以為已符合法規,得知問題後已迅速辦理補投保產品責
      任保險;其為初犯亦無食安事件發生,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重,影響重大云云。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
      廠登記之餐飲業,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查訴願人獨資經營具商業
      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等,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6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業者有商業登記在案
      ,為應投保產品責任險之規範餐飲業者。……現場請業者出示投保產品責任險之
      佐證資料,業者未能出示。……」「……二、產品責任保險:……☑未投保……
      」均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2 月 3 日陳
      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先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已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完成加保。……」則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未依規定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其就違
      規事實縱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縱訴願人嗣後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亦無食安事
      件發生等節,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
      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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