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21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旅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13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
    所(地址:臺北市華萬區○○路○○號○○至○○樓,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查
    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護照號碼:xxx
    xxxxxx,下稱x 君)於系爭營業場所從事旅館備品整理等工作,乃由重建處製作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嗣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同年 9
    月 2 日訪談x 君、x 君之雇主○○○(下稱○君)及受訴願人委託之○○○(下稱
    ○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247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97514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13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係訴願人前員工○君聘僱之外籍看護,因其配偶就住在
      系爭營業場所頂樓,並於頂樓飼養 1 隻黑狗,而○君每天出門採買食品、日用
      品都會帶著x 君一起幫忙拿採買物品,也會順道到頂樓餵食黑狗;因x 君怕狗,
      所以當○君到頂樓餵食黑狗時,會請x 君到 4 樓等候○君,當天x 君因口渴,
      跟房務人員要水喝,房務人員要x 君自己到整理備品的推車上拿取,x 君並無從
      事備品整理工作情形。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13 年 8 月 27 日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訴
      願人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營業場所從事旅館備品整理等工作之情事,有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8 月 27 日訪談x 君、臺北
      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君、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談話紀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係其前員工○君聘僱之外籍看護,因○君之配偶就住在系爭營
      業場所頂樓,並於頂樓飼養 1 隻黑狗,而○君每天出門採買食品、日用品都會
      帶著x 君一起幫忙拿採買物品,也會順道到頂樓餵食黑狗;因x 君怕狗,所以當
      ○君到頂樓餵食黑狗時,會請x 君到 4 樓等候○君,當天x 君因口渴,跟房務
      人員要水喝,房務人員要x 君自己到整理備品的推車上拿取,x 君並無從事備品
      整理工作情形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於 113 年 8 月 27 日 15 時 40 分許……前往『○○旅館……下
       稱址一……』查察,現場發現妳於址一 5 樓走廊手持吸塵器,請問妳是否為
       址一員工?答我不是,我沒有在工作,我只是剛好在整理吸塵器的線,就被你
       們看到了。問經查您的身份應為由○○○(下稱○君)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家
       庭看護工……核准工作地應為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樓(
       下稱址二),請問您今日為何會於址一處工作?答是○君請我來址一拿被看護
       人(下稱阿公)的藥回家。……問請問您於址一處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
       ?工作?容為何?答我約 4 年前開始在○君家服務時就會來址一拿阿公的藥
       。工作是由○君指派。○君偶爾會在我於址一等藥時,請我更換址一房客的備
       品(如水、沐浴乳、牙刷等)。問請問您於址一處之工時制度為何?……答我
       大約每個月會來 3 次,每次都是下午 14 時到 16 時幫忙……問請問您於原
       申請聘僱單位之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照顧阿公生活起居……問……請問您
       是否知道被看護人之身體狀?如何?被看護人居住於何址?答阿公行動緩慢。
       住於址二。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址一處與雇主或被看護人間有何關係?被看
       護人為何今日未出現於址一處? 答 址一的雇主是○君的丈夫,我照顧的阿公
       是○君的父親。阿公都固定在址二休息,從未來過址一。……」上開談話紀錄
       經通譯人員以菲律賓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x 君自承其工作是由○君指派,大約每個月 3 次前往
       系爭營業場所並幫忙更換房客備品,工作時間為下午 14 時到 16 時;次依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畫面影本記載,x 君之
       工作地址應係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樓,惟查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所示,113 年 8 月 27 日稽查當天查得
       x 君在系爭營業場所走廊整理清潔用具及備品;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x 君因口渴,到整理備品的推
       車上拿水喝等情,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據。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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