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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21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旅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13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
所(地址:臺北市華萬區○○路○○號○○至○○樓,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查
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護照號碼:xxx
xxxxxx,下稱x 君)於系爭營業場所從事旅館備品整理等工作,乃由重建處製作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嗣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同年 9
月 2 日訪談x 君、x 君之雇主○○○(下稱○君)及受訴願人委託之○○○(下稱
○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247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97514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138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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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係訴願人前員工○君聘僱之外籍看護,因其配偶就住在
系爭營業場所頂樓,並於頂樓飼養 1 隻黑狗,而○君每天出門採買食品、日用
品都會帶著x 君一起幫忙拿採買物品,也會順道到頂樓餵食黑狗;因x 君怕狗,
所以當○君到頂樓餵食黑狗時,會請x 君到 4 樓等候○君,當天x 君因口渴,
跟房務人員要水喝,房務人員要x 君自己到整理備品的推車上拿取,x 君並無從
事備品整理工作情形。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13 年 8 月 27 日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訴
願人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營業場所從事旅館備品整理等工作之情事,有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8 月 27 日訪談x 君、臺北
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君、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談話紀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係其前員工○君聘僱之外籍看護,因○君之配偶就住在系爭營
業場所頂樓,並於頂樓飼養 1 隻黑狗,而○君每天出門採買食品、日用品都會
帶著x 君一起幫忙拿採買物品,也會順道到頂樓餵食黑狗;因x 君怕狗,所以當
○君到頂樓餵食黑狗時,會請x 君到 4 樓等候○君,當天x 君因口渴,跟房務
人員要水喝,房務人員要x 君自己到整理備品的推車上拿取,x 君並無從事備品
整理工作情形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於 113 年 8 月 27 日 15 時 40 分許……前往『○○旅館……下
稱址一……』查察,現場發現妳於址一 5 樓走廊手持吸塵器,請問妳是否為
址一員工?答我不是,我沒有在工作,我只是剛好在整理吸塵器的線,就被你
們看到了。問經查您的身份應為由○○○(下稱○君)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家
庭看護工……核准工作地應為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樓(
下稱址二),請問您今日為何會於址一處工作?答是○君請我來址一拿被看護
人(下稱阿公)的藥回家。……問請問您於址一處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
?工作?容為何?答我約 4 年前開始在○君家服務時就會來址一拿阿公的藥
。工作是由○君指派。○君偶爾會在我於址一等藥時,請我更換址一房客的備
品(如水、沐浴乳、牙刷等)。問請問您於址一處之工時制度為何?……答我
大約每個月會來 3 次,每次都是下午 14 時到 16 時幫忙……問請問您於原
申請聘僱單位之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照顧阿公生活起居……問……請問您
是否知道被看護人之身體狀?如何?被看護人居住於何址?答阿公行動緩慢。
住於址二。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址一處與雇主或被看護人間有何關係?被看
護人為何今日未出現於址一處? 答 址一的雇主是○君的丈夫,我照顧的阿公
是○君的父親。阿公都固定在址二休息,從未來過址一。……」上開談話紀錄
經通譯人員以菲律賓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x 君自承其工作是由○君指派,大約每個月 3 次前往
系爭營業場所並幫忙更換房客備品,工作時間為下午 14 時到 16 時;次依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畫面影本記載,x 君之
工作地址應係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樓,惟查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所示,113 年 8 月 27 日稽查當天查得
x 君在系爭營業場所走廊整理清潔用具及備品;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x 君因口渴,到整理備品的推
車上拿水喝等情,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據。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