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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16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299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攝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2 月 12 日、114 年 1 月 15 日、16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每月
10 日發放勞工前 1 個月 1 日至末日區間工資,與勞工○○○(下稱○君)
約定出勤時間為 13 時至 21 時(含休息時間 1 小時)。經原處分機關檢視○
君 113 年 9 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發現訴願人應給付○君當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2 萬 8,470 元(本薪 27,470+ 全勤 1,000)而未給付,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3340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3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2993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9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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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疫情開始到結束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無法再繼續經
營下去,與員工談好從疫情起可以有收入再分批發薪。訴願人已於 114 年 1
月 23 日給付○君 3 萬元之前之欠薪,有收入會陸續給付,○君也已同意,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
訴願人財務會計○○○(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1 月 16 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13 年 9 份出勤紀
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疫情開始到結束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無法再繼續經營下去,與
員工談好從疫情起可以有收入再分批發薪;其已於 114 年 1 月 23 日給付○
君 3 萬元之前之欠薪,有收入會陸續給付,○君也已同意,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
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
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4 年 1 月 1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之
正常工時、休息時間及例假、休息日答……○○○之每日正常工時固定為 13
:00~21:00(休息 1 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每日正常工時 7 小時……
○○○固定週三及週日休假作為例假及休息日……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計
薪方式及工資項目為何?答……採月薪制給薪,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即應領
金額)為含本薪、全勤及其他欄位之給與……的總和。其中全勤獎金須勞工無
遲到、早退或請事病假,始發給全額全勤獎金 1000 元。問……請問今日是否
有攜帶工資清冊及薪轉紀錄?答……其中勞工○○○……因公司完全未給付該
……名勞工 113 年 9 月至 11 月工資,未有轉帳事實,故無法提供薪轉紀
錄。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工資給付日、計薪週期為何?答公司每月 10 日
發放勞工前 1 個月 1 日至最末日區間之工資……」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 113 年 9 月 1 日至 30 日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所示,○君
113 年 9 月有出勤且無遲到、早退等情事,訴願人應給付○君當月工資 2
萬 8,470 元(本薪 27,470+ 全勤 1,000),惟訴願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與員工談好從疫情起可以有收入再分
批發薪,惟未提出經員工同意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尚難採之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縱訴願人有於 114 年 1 月 23 日給付○君欠薪,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