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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18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60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5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
之「○○小吃店」(店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小吃店)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xxxxxx
xxx xxx 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x 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準備甜點工作
,乃由重建處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嗣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4 年
1 月 15 日、1 月 16 日訪談x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4 年 2 月 11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14152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275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002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4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工作證有效期限至 114 年 1 月 14 日,114 年 1
月 15 日上午 11 時她帶著女兒來店,並無任何勞動行為,x 君於 114 年 1
月 16 日返回越南,無任何非法工作或違規之情事;系爭小吃店長期依法聘僱外
籍員工,皆確認持有合法工作證後方能上班,本次因x 君個人疏忽,未留意工作
證效期,且當日並未從事工作,亦無薪資往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14 年 1 月 15 日至系爭小吃店稽查,查獲訴願
人非法容留x 君於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從事準備甜點工作之情事,有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5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4 年 1 月 15 日訪談x 君、臺北
市專勤隊 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工作證有效期限至 114 年 1 月 14 日,114 年 1 月 15
日上午 11 時她帶著女兒來店,並無任何勞動行為;系爭小吃店長期依法聘僱外
籍員工,皆確認持有合法工作證後方能上班,本次因x 君個人疏忽,未留意工作
證效期,且當日並未從事工作,亦無薪資往來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5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於 114 年 1 月 15 日 12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越南
餐廳……』查察,現場發現該址外場,請問你是否為該店員工?答 是。……
問 請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
約 2 個月前到店裡工作,主要是櫃台的工作。問 請問您的工時制度為何?
……答 工時約定自上午 12 點半到下午 14 時 30 分……問 請問您的工資
制度為何?發薪制度為何?……答 約定薪資以時薪計算,以勞基法最低工資
時薪計算……以現金支付……問 請問您是否知道依您目前外籍學生,工作許
可逾期的身分,☑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答 我的工作許可至 114 年 1
月 14 日到期,我沒有注意到到期日,另因為我 114 年 1 月 16 日便回越
南,故沒有申請新的工作許可。……」上開談話紀錄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餐廳』
(……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
於本年 1 月 15 日 12 時 15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
xxxxxx xxx xxx xxx(……下稱x 僑)在內非法從事吧檯工作。經查x 僑是否
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
照片是否即為x 僑?答x 僑是我僱用的。屬實。我後來有到場。是。問x 僑是
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x 僑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x 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
點在何處?……答我是在 113 年 11 月開始聘僱x 僑。工作時間是 11 時至
14 時 30 分。工作性質是吧檯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問x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
如何給付?……答時薪是新臺幣 190 元。每日領薪水。我付薪水。用現金給
付。……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此員工已訂機票於 1 /16 號回國
,工作證合法日期是 1 /14 日,因為她是親戚有時會帶小朋友來玩,不一定
是上班……」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所示,x 君工作許可之起迄
日為 113 年 8 月 23 日至 114 年 1 月 14 日;次查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5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記載,114 年 1 月 15 日稽查現場發現
x 君於櫃台內從事準備甜點工作;依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x 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無償為
之,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工作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稽查當日未給付工資予x 君而冀邀免責。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獨資經營系爭小吃店,其對所經營並具有管領力之
場所,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訴願人明知x 君為外國人惟未注意其工作許可
已逾期,仍非法容留x 君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
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