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18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60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5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
    之「○○小吃店」(店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小吃店)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xxxxxx
    xxx xxx 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x 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準備甜點工作
    ,乃由重建處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嗣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4 年
    1 月 15 日、1 月 16 日訪談x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4 年 2 月 11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14152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275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002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4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工作證有效期限至 114 年 1 月 14 日,114 年 1
      月 15 日上午 11 時她帶著女兒來店,並無任何勞動行為,x 君於 114 年 1
      月 16 日返回越南,無任何非法工作或違規之情事;系爭小吃店長期依法聘僱外
      籍員工,皆確認持有合法工作證後方能上班,本次因x 君個人疏忽,未留意工作
      證效期,且當日並未從事工作,亦無薪資往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14 年 1 月 15 日至系爭小吃店稽查,查獲訴願
      人非法容留x 君於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從事準備甜點工作之情事,有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5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4 年 1 月 15 日訪談x 君、臺北
      市專勤隊 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工作證有效期限至 114 年 1 月 14 日,114 年 1 月 15
      日上午 11 時她帶著女兒來店,並無任何勞動行為;系爭小吃店長期依法聘僱外
      籍員工,皆確認持有合法工作證後方能上班,本次因x 君個人疏忽,未留意工作
      證效期,且當日並未從事工作,亦無薪資往來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5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於 114 年 1 月 15 日 12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越南
       餐廳……』查察,現場發現該址外場,請問你是否為該店員工?答 是。……
       問 請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
       約 2 個月前到店裡工作,主要是櫃台的工作。問 請問您的工時制度為何?
       ……答 工時約定自上午 12 點半到下午 14 時 30 分……問 請問您的工資
       制度為何?發薪制度為何?……答 約定薪資以時薪計算,以勞基法最低工資
       時薪計算……以現金支付……問 請問您是否知道依您目前外籍學生,工作許
       可逾期的身分,☑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答 我的工作許可至 114 年 1
       月 14 日到期,我沒有注意到到期日,另因為我 114 年 1 月 16 日便回越
       南,故沒有申請新的工作許可。……」上開談話紀錄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餐廳』
       (……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
       於本年 1 月 15 日 12 時 15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
       xxxxxx xxx xxx xxx(……下稱x 僑)在內非法從事吧檯工作。經查x 僑是否
       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
       照片是否即為x 僑?答x 僑是我僱用的。屬實。我後來有到場。是。問x 僑是
       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x 僑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x 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
       點在何處?……答我是在 113 年 11 月開始聘僱x 僑。工作時間是 11 時至
       14 時 30 分。工作性質是吧檯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問x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
       如何給付?……答時薪是新臺幣 190 元。每日領薪水。我付薪水。用現金給
       付。……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此員工已訂機票於 1 /16 號回國
       ,工作證合法日期是 1 /14 日,因為她是親戚有時會帶小朋友來玩,不一定
       是上班……」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所示,x 君工作許可之起迄
       日為 113 年 8 月 23 日至 114 年 1 月 14 日;次查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5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記載,114 年 1 月 15 日稽查現場發現
       x 君於櫃台內從事準備甜點工作;依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x 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無償為
       之,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工作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稽查當日未給付工資予x 君而冀邀免責。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獨資經營系爭小吃店,其對所經營並具有管領力之
       場所,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訴願人明知x 君為外國人惟未注意其工作許可
       已逾期,仍非法容留x 君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
       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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