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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8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03500862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國(
下同)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
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10350
0862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
補助資格,自 114 年 1 月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本人……113 年
度綜所稅稅率已降下來,達老人全民保費(健保費)補助資格,請……繼續給予
……補助……」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
、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
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達 20 %,去年 113 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降下來,達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請查明並繼續給予健保自
付額補助。
四、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
○○(下稱○君)合併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等 2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
果表、財稅原始資料、新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
國稅局)114 年 4 月 18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 1142852916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8 日函)、114 年 4 月 18 日第 1503954437 號 112 年度申
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 112 年度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率達 20 %,113 年度稅率已降,符合健
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請繼續給予健保自付額補助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
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
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及補助對象個人或申報
補助對象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
率未達 20 %等。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國稅局 114 年 4 月 18 日函及 112 年
度核定通知書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合併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
(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等 2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112 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20 %,並有訴願人財稅原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
資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率已降,符合健保自付
額補助資格一節。經查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之最近 1 年,於本案為 112
年度,業如前述;是無論 113 年度訴願人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是否未達 20
%,尚不影響本案係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合併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20 %之事實認定。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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