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6.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9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002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約定每月 5 日發給前月份 1 日至末日期間工資,惟於 113 年 11 月 5 日發給
    10 月份工資時,未一併提供該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遲至 113 年 11 月
    13 日方提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1418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
    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16 日書面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002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 114 年 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
      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
      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之提供時間,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
      第 1 項及其立法理由並無「一併」或「即時」等文字,原處分機關有適用法規
      過當或不當之情形;勞動部針對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未曾訂定或公告任何相關指
      導原則,致使訴願人無從掌握完整規範;訴願人發現疏失,立即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應可免除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檢附之 113 年 10 月
      薪資總表、113 年 10 月薪資明細、113 年 11 月 13 日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電子郵件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基於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發給
      勞工 113 年 10 月份工資時,未一併提供該月份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遲至 113 年 11 月 13 日方提供,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然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 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為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該條文並未規定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之期限,
      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 5 年,則本件訴願人既自行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提供
      勞工 113 年 10 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尚非無疑
      ,因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援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之 1 立法理由「……為即時判斷雇主是否短付工資,明定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應記載之內容,以確明勞資雙方權利義務……」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發給勞工 113 年 10 月份工資時,未一併提供該月份之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即屬違規一節,是否確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意旨?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併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